(2016)辽0882民初7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秉亮与被告高克安、于长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秉亮,高克安,于长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82民初7340号原告徐秉亮,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克安(下称第一被告)男,汉族,住大石桥市。被告于长明(下称第二被告),男,汉族,住大石桥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住所地大石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秉亮与被告高克安、于长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秉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延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