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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7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秉亮与被告高克安、于长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秉亮,高克安,于长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82民初7340号原告徐秉亮,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克安(下称第一被告)男,汉族,住大石桥市。被告于长明(下称第二被告),男,汉族,住大石桥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住所地大石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秉亮与被告高克安、于长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秉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延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