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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正和园小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辽LGD9**号捷达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安县龙玺公馆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成利驾驶的辽CT29**号长安牌轿车相刮撞,刘成利报警。赵某某被出警民警带到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采集,经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8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房贵楼、刘成利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所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张,接触部位勘验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辽LGD9**号捷达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安县龙玺公馆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成利驾驶的辽CT29**号长安牌轿车相刮撞,刘成利报警。赵某某被出警民警带到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采集,经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8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房贵楼、刘成利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所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张,接触部位勘验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魏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