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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建水泥诉被告唐明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唐明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588号原告: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雍华,男,住四川省华蓥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唐明丰,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与被告唐明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雍华、被告唐明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明丰于2014年9月到原告广建公司上班。被告唐明丰于2015年9月3日在回家途中被他人车辆撞伤。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唐明丰不承担责任,原告广建公司对此更不应承担责任,况且被告唐明丰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了赔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被告唐明丰年满60周岁时自然终止,被告唐明丰受伤时与原告广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广建公司不应向被告唐明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唐明丰最多能获得补助金的10%,原告广建公司不服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作出的(2016)华劳人仲3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唐明丰辩称,被告唐明丰虽然年满60周岁,但系农民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目前还为终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广建公司应当向被告唐明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使被告唐明丰在交通事故中获得了赔偿,原告广建公司仍然应当向被告唐明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明丰于2015年9月30日从原告广建公司下班后搭乘案外人徐文木驾驶的川x号二轮摩托车回家,被案外人应聪驾驶的川X1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撞,造成被告唐明丰受伤。2015年12月14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唐明丰于2015年9月3日所受的伤为工伤。2016年4月25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唐明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唐明丰在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产生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在福源医院产生检查费100元。2015年12月,被告唐明丰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唐明丰向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原告唐明丰与被告广建公司的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告广建公司向原告唐明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565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日加班工资11672.5元;4、经济补偿金2300元;5、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元;6、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0000元、检查鉴定费400元。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人仲案【2016】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广建公司向被告唐明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600元;2、驳回被告唐明丰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广建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广建公司在被告唐明丰工作期间未为被告向华蓥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工伤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广建公司对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告唐明丰于2015年9月3日所受的伤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异议,亦未在法定期内向广安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法定期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唐明丰于2015年9月3日所受的伤为工伤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广建公司诉称被告唐明丰在其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其与被告唐明丰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唐明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原告广建公司应当向被告唐明丰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广建公司要求不向被告唐明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广建公司诉称被告唐明丰最多只能得补偿金的10%未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唐明丰因工受伤,原告广建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被告唐明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