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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思琪与桂平市石龙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琪,桂平市石龙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黄思琪,女,2010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桂平市。法定代理人:黄先锋(系原告父亲),男,1984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桂平市。法定代理人:胡幼玲(系原告母亲),女,1987年2月5日出生,壮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丽,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璐,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平市石龙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桂平市石龙镇石龙圩。法定代表人:周振北,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剑,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思琪与被告桂平市石龙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0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思琪法定代理人黄先锋、胡幼玲最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9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被告承担10%的轻微过错责任;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思琪构成三级伤残且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153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5日,原告黄思琪母亲胡幼玲在桂平市石龙镇中心卫生院分娩产下原告黄思琪。在分娩过程中,胡幼玲出现难产情况,其与家属要求转到上一级医院进行分娩,但被告不同意。由于医生在为胡幼玲实施分娩过程中,采取医疗技术措施不当,导致原告黄思琪出生时因为长时间缺氧而出现全身皮肤青紫、呼吸弱且不规则、肌张力差、无哭声等情况。后原告被马上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新生儿脑损伤、双上肢活动障碍及电解质紊乱。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发现原告在活动能力、语言能力等方面都比同龄人差,现在,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无法上学,需要人照顾护理。原告家属曾就原告出现上述情况与被告协商解决,但未能解决。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被告承担10%的轻微过错责任。后来又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思琪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被告应为自身诊疗行为过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黄思琪的经济损失清单:1、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日×31日);2、外出鉴定期间住宿费660元(330元/日×2日);3、住院期间护理费5772.2元(93.1元/日/人×31日×2人);4、交通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151472元(9467元/年×20年×80%);6、护理依赖费543728元(33983元/年×20年×80%);7、鉴定费:76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前7项合计715352.2元,要求被告按照10%赔偿,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按30000元赔偿,共计要求被告赔偿101535.2元。以上损失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桂平市石龙镇中心卫生院辩称,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已尽了诊疗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是一所正规的一级甲等医院,××、多发病的诊治。且原告分娩的主产医生是妇产科的主任,具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在原告难产的情况下及时、准确采取了医学技术措施应对,避免了妇婴受到更大的伤害;2、造成原告脑损伤的直接原因是婴儿出生时长时间脑部缺血缺氧,以致损伤脑神经细胞而出现异于常人的临床表现。但医方在这方面并无过错,医方在为产妇胡幼玲分娩时已告诉其此次分娩的风险,并在得到产妇的签字同意下才采用医学技术措施为产妇进行分娩的。在分娩过程中,医方尽到了诊疗的责任,没有过错。在婴儿出生后,因发现婴儿重度窒息,医方马上采取医学技术手段进行抢救,后婴儿有心跳呼吸且皮肤红润,但仍无哭声。为了婴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医方建议把婴儿转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但产妇及婴儿的爷爷、奶奶坚决不同意为婴儿转院,后经院长通知桂平市人民医院才把婴儿送往上级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医方已尽到自身的责任,是患者家属的不配合才导致婴儿缺血缺氧的;3、患者出现此情况,医方也感到痛心,也非常同情患者。医方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多次为患者在上级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垫付费用,但医方不可能一直为患者垫付医疗费用,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并没有存在过错;4、对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方私自委托鉴定的,不是由法院按正常司法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桂平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不认可,对于桂平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医方承担10%的轻微过错责任不认可,由法院进行认定;5、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也有异议,具体由法院去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是多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关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桂平市石龙镇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黄思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轻微过错。对该鉴定结论,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持有相应范围内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而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广东岐江司鉴〔2016〕临鉴字第A0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但该机构持有相应范围内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对该鉴定结论,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其不提出另行鉴定申请,因此,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也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而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主张,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5772.2元(93.1元/日/人×31日×2人);4、残疾赔偿金151472元(9467元/年×20年×80%);5、护理依赖费543728元(33983元/年×20年×80%);6、鉴定费用7620元;7、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作为凭证,但考虑到原告一方曾两次入院治疗且需要人员护理,并且两次到外地进行鉴定,都会产生交通费和外出鉴定期间住宿费,因此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开支交通费1000元,外出鉴定期间住宿费660元(330元/日×2日)元。此外,由于原告严重残疾,确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责任方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5772.2元;3.残疾赔偿金151472元;4.护理依赖费543728元;5.鉴定费用7620元;6.交通费1000元;7.住宿费660元;以上各项合计713352.2元。此外,原告还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5日,胡幼玲在桂平市石龙镇中心卫生院分娩产下原告黄思琪,次日凌晨一点左右,黄思琪因窒息复苏后反应差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0年8月3日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1、新生儿脑损伤;2、双上肢活动障碍查因(臂丛神经损失?);3、电解质混乱。2010年10月3日至2010年10月15日,原告黄思琪在桂平市人民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事后,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下事项:1.桂平市石龙镇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黄思琪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程度;2.对黄思琪的伤残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护理评定(护理人数,时间、程度)。2016年3月12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桂平市石龙镇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黄思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轻微过错,建议参与度为10%。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同时书面说明无法对黄思琪的伤残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护理评定。后胡幼玲于2016年8月19日自行委托了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9月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思琪因脑瘫致双下肢肌张力明显增高,属痉挛性瘫痪,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此计算出各项经济损失713352.2元,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认为,被告在对黄思琪诊疗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是轻微的,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小小年纪即严重残疾,确实对其造成长期的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平市石龙镇中心卫生院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共计71335元给原告黄思琪;二、被告桂平市石龙镇中心卫生院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黄思琪;三、驳回原告黄思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被告桂平市石龙镇中心卫生院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1元,由原告黄思琪承担800元,被告桂平市石龙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531元。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1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桂杰代理审判员  刘芙桢人民陪审员  侯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梓卫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