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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LUU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63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LUU(音译:刘某某),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国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2016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海明,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毕业荣,男,汉族,1954年5月18日出生,云南省翻译者工作协会调研员。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LUU(音译: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LUU(音译: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明、翻译人员毕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LUUNGUYENTHAO(音译:刘某某)在西山区南亚风情园第一城的“南亚HM服装店”内窃取了店内的各类服装1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7.43元)。后被店内的工作人员发现,将其抓获,查获被盗物品,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LUU(音译:刘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LUU(音译: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比照犯罪既遂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LUU(音译: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九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兆敏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