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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施应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应丽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应丽,曾用名施燕丽,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应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应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施应丽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自行组织张某2、张某1等人设立9会民间“标会”,每期会金人民币300元至2000元不等的民间,至2012年6月5日,给张某2、张某1、吴某3、吴某1、方某1、吴某2、方某2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2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施应丽于2016年5月4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应丽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自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间,自己充当“会头”,组织张某2、张某1、吴某3、吴某1、方某1、吴某2、方某2等不特定的公众会员参与民间“标会”,先后开设多个不同金额的“标会”种类,通过“标会”的形式,向各参与人收取每期会金人民币3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公众存款。至2012年6月,因“标会”资金出现严重亏空,无法维持“标会”的正常运作,施应丽宣布倒会。为躲避会员追讨会款,施应丽于同年6月5日外出躲债。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施应丽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经被告人施应丽及所参与的张某2、张某1等会员共同确认,至2012年6月5日,施应丽尚欠张某2、张某1等7名会员会款计622500元,至今未能归还。具体结欠各会员的会款为:张某2230000元、张某160000元、吴某3130000元、吴某147000元、方某152500元、吴某228000元、方某27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施应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受害群众核对(会款)受损情况表;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1、方某1、方某2、吴某2、吴某3、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施应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应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的规定,未经批准,召集不特定的公众会员设立民间“标会”,向参与“标会”的公众会员非法吸收资金,造成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6225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应丽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施应丽的刑事责任,责令其退缴非法吸收的资金。案发后,施应丽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应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施应丽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人民币62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国清审 判 员  王东宇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