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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樊恒龙与郑涛昌、贾献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樊恒龙,郑涛昌,贾献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7民再9号原审原告:樊恒龙,男,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原审被告:郑涛昌,男,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原审被告:贾献志,男,1974年1月2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原审原告樊恒龙与原审被告郑涛昌、贾献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封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豫0727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原审原告樊恒龙原审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涛昌返还借款25万元,被告贾献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贾献志向原告称,被告郑涛昌愿意以其名下宝马车一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二被告亲笔书写了有担保人贾献志签字的借条,并与原告签订了宝马车买卖协议。后由于被告郑涛昌抵押的宝马车系其分期付款购得,该车现被卖车的汽车公司保管。原告向被告郑涛昌催要涉案债务,被告郑涛昌没有音信,被告贾献志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本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郑涛昌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恒龙250000元,被告贾献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贾献志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涛昌进行追偿。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郑涛昌用一辆分期付款购买的宝马525汽车作抵押,向原审原告樊恒龙借款25万元。被告郑涛昌因本案及其他相关案件被我院一审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封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樊恒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全额退还原告樊恒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丽霞审 判 员  孙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