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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风华与万平、黄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华,万平,黄源,湖北汇菲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364号原告:王风华,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平,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黄源,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安县。被告:湖北汇菲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夹竹园镇金猫口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黄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源,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公安县夹竹园镇金猫口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4224231961********。原告王风华与被告万平、黄源、被告湖北汇菲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华的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万平、黄源及湖北汇菲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万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为90天,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黄源自愿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汇菲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作抵押(未转移占有,只交付了车辆权利证书)。被告万平按月付息至2016年1月5日,之后被告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黄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汇菲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平辩称:对借款150000元没有异议,但已按月息4%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5日,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当扣减借款本金。被告黄源辩称:我对该借款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当扣减借款本金。目前无清偿能力,只能分期偿还。被告湖北汇菲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用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属实,该借款应由我公司偿还,目前无偿还能力,只能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万平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5日到期,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被告黄源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湖北汇菲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万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湖北汇菲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对该1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抵押物由湖北汇菲源科技有限公司保管,可不办理抵押登记,权利证书由原告保管。被告万平借款后,按约定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5日,但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被告湖北汇菲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债权担保物的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产权已登记至他人名下。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万平还本付息,被告黄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汇菲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万平与原告王风华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依法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万平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汇菲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万平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亦属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作为借款抵押物的车辆享有抵押权。现抵押物非因原告的原因转让,原告已无法实现抵押权,而要求被告湖北汇菲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并未确定抵押财产的价值,故被告湖北汇菲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万平所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18000元),其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予返还的款项,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风华人民币13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本金132000元从2016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黄源、被告湖北汇菲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万平、被告黄源、被告湖北汇菲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中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志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