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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2015-646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于尚和,耿明海,于纯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所地东阿县前进街61号。主要负责人:高华,该单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刚,男,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于尚和,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耿明海,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于纯银,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东阿农行)与被告于尚和、耿明海、于纯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尚和、耿明海、于纯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及贷款偿还前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9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我行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由被告人耿明海、于纯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单笔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归还借款。于尚和、耿明海、于纯银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29日,被告于尚和向原告东阿农行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刷涂料进料,放款途径为按合同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2月26日这一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的费用。被告于尚和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耿明海、于纯银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于尚和于2014年2月26日在原告东阿农行处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6日。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偿还本金800元,剩余本金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农行与被告于尚和、耿明海、于纯银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尚和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但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对剩余借款本金49200元、利息及罚息负有偿还义务,被告耿明海、于纯银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尚和、耿明海、于纯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尚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已偿还800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耿明海、于纯银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尚和、耿明海、于纯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帅人民陪审员 李 兆 阳人民陪审员 郭 秀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婧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