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9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绍兴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秀娟、李秀丽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秀娟,李秀丽,李江,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9050号原告:绍兴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前畈村前庄潘家南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59698032K。法定代表人:陈根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梁泓,上海市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利锋,上海市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娟,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李秀丽,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李江,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慧,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南路95号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87727165T。法定代表人:顾学杰。原告绍兴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物业公司)与被告李秀娟、李秀丽、李江、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发担保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梁泓,被告李秀娟、李秀丽、李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申发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商誉损失、逾期利益损失共计5万元(庭审时明确利息损失11400元、商誉及逾期利益损失各1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秀娟、李秀丽、李江因与原告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被告申发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三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做担保,后贵院于2016年2月16日将原告的账户冻结,同月29日,原告向贵院缴纳了57万元保证金。贵院后作出了(2016)浙0603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三被告的请求。因原告账户被查封,致使原告在2016年3月无法参加相关的招投标项目,造成原告的逾期利益损失。原告于2016年7月向贵院申请退还57万保证金。至此,三被告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致使原告单位的利益受损,包括利息损失在内的损失共计5万元,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发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人亦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李秀娟、李秀丽、李江共同辩称,第一,被告之前起诉,贵院以证据不足并且已获得保险理赔金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被告的损失为由作出了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求。在该案中,被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并经法院审核同意,对原告账户采取查封措施,后来缴纳保证金,解除了原告的财产保全措施,对于以上事实,三被告并无异议。第二,被告申请财保经过法院审核,对原告账户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被告并没有进行恶意诉讼,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仅仅因为证据不足驳回被告诉求。被告认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当时采取的是查封原告的银行账户,仅仅是钱上面的问题,商业损失、逾期利益均与查封保全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赔偿范围。即使要赔偿也仅仅赔偿利息损失,也就是从查封日至归还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标准应该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申发担保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李秀娟、李秀丽、李江的辩论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李秀娟、李秀丽、李江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绍兴县长源清洁有限公司(2016年4月11日变更为绍兴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银行存款5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被告申发担保公司为此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为三被告的财保申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浙0603民初126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冻结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柯桥支行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通过汇款的方式向本院缴纳57万元的保证金,本院随即解除了对原告的账户冻结。同年6月10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浙0603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原告亦于同年7月18日退还了57万元的保证金。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并无争议,且由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财保情况告知书、(2016)浙0603民初1260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0603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为打印件,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应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不仅要对本身诉讼的风险即案件的输赢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终结后获败诉判决的,意味着其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的诉讼前案即被告李秀娟、李秀丽、李江诉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三被告败诉,故应认定其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依法应当向本案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亦是被告李秀娟、李秀丽、李江理应承担的诉讼风险。对于赔偿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在前案中为解除银行账户冻结,向本院缴纳了57万元的保证金,影响了其资金的正常使用,其由此造成的损失是不争的事实,依法应由财产保全申请方即本案被告李秀娟、李秀丽、李江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赔偿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准,计算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2016年7月18日,具体计算为10415.17元。原告主张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商誉损失及逾期利益损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发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对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娟、李秀丽、李江应赔偿原告绍兴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415.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秀娟、李秀丽、李江应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绍兴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绍兴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李秀娟、李秀丽、李江承担405元,被告李秀娟、李秀丽、李江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