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校军与潘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校军,潘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194号原告谢校军,男,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联系号码。被告潘曦明,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赣县,联系号码。原告谢校军与被告潘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潘曦明向原告谢校军借款15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都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且有不偿还借款的意思。被告潘曦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身份证、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于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校军与被告潘曦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为原被告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曦明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谢校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潘曦明承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东长人民陪审员 贾永锫人民陪审员 温轩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