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科尔沁旗天山镇,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5年9月15日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辩护人吕某,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6年7月18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8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于2016年10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阿鲁科尔沁旗天山职业中学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问题,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村征得一处宅基地,分配给包括哈某某、金某在内的职工。1991年,1992年哈某某、金某取得宅基地的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2年李某某持取得的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在哈某某、金某所有的宅基地上建房,此房由被告人王某某居住。2008年5月30日,哈某某、金某以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将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诉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要求李某某、王某某停止侵害、返还侵占的宅基地。经一审、二审程序,2009年8月31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赤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2009)赤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将占用的宅基地返还哈某某和金某。2011年1��,哈某某、金某再次诉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1年5月9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1)阿鲁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2011)阿鲁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王某某腾退200平方米、77.94平方米宅基地,并由李某某拆除建筑在200平方米、77.94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房屋。后李某某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拒不出庭,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赤民一中字第856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某某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4年11月4日,内蒙古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通过再审程序作出(2014)内民抗一字第69号、(2014)内民抗一字第68号民事判决,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赤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2009)赤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王某某收到判决后仍拒绝履行其义务,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举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家中有双胞胎女儿读书,其妻子为残疾人,且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无异议,同时指出辩护人所提举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与本案事实无关。经审理查明1991年、1992年阿鲁科尔沁旗天山职业中学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问题,在本旗天山镇某村征得一处宅基地,分配给包括哈某某、金某在内的职工。哈某某、金某取得宅基地的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2年李某某持取得的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在哈某某、金某所有的宅基地上建房,而后此房由被告人王某���居住。2008年5月30日,哈某某、金某以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将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起诉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要求李某某、王某某停止侵害、返还侵占的宅基地。经一审、二审程序,2009年8月31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赤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2009)赤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将占用的宅基地返还哈某某和金某。2011年1月,哈某某、金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腾退所占的宅基地,拆除建筑物,再次诉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1年5月9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1)阿鲁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2011)阿鲁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王某某腾退200平方米、77.94平方米宅基地,并由李某某拆除建筑在200平方米、77.94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房屋。后李某某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因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拒不出庭,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赤民一中字第856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某某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4年11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通过再审程序作出(2014)内民抗一字第69号、(2014)内民抗一字第68号民事判决,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赤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2009)赤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收到判决后仍拒绝履行其义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提举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由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移送至阿鲁科尔���旗公安局。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她侄女婿。她在红土井村有一处房子,现在王某某住在那里。她对象在世的时候办的盖房子的手续,后来有人起诉她占用了他人的宅基地,她就委托王某某办理这些事情,法院最后判决她的这处房子盖在别人的宅基地上了。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实,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1年5月9日做出的(2011)阿鲁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某腾退77.94平米宅基地,并由被告李某某拆除建筑在77.94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房屋;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赤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与哈某某争议的77.94平米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哈某某;2011年5月9日作出的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1)阿鲁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某腾退200平米宅基地,并由被告李某某拆除建筑在200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房屋;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赤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与金某争议的200平米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金某。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2日做出的(2011)赤民一终字第856号民事裁定书:李某某对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但经传票传唤上诉人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故对上诉人李某某按撤回上诉处理。4、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卷一、二第4页证实,哈某某、金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阿鲁民初字第918号、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赤民一终字第856号、第857号民事裁定书。5、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1)阿鲁执刑字第122��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实,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接到金某的强制执行申请书。6、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9月18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人王某某妻子李某甲。7、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公告证实,2013年6月6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已向被告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在2013年7月5日前腾退77.94和200平方米宅基地,并由李某某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8、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立一监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2014年5月26日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立一监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2014年5月26日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9、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抗一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1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赤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抗一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1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赤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是他姑姑。2007年3月份,他帮李某某在某村的宅基地上盖了三间瓦房。房屋建完之后他一直租住着。2008年5月30日,天山职业中学教师哈某某和金某向法院起诉李某某侵占他们的宅基地,之后李某某委托他打官司。后经过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哈某某和金某胜诉,要求李某某和他腾退宅基地和拆除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每级法院判决的结果他都知道,法院也通知了他和李某某判决结果。2015年8月份,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找到他执行判决,但他没有按法院要求执行判决,被法院拘留了十五日,之后他和李某某一直找天山镇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协调,另一方面他家庭经济很困难,实在找不到别的合适的房子,所以法院的判决一直没有腾退宅基地和房屋。法院最终判决是2013年5、6月份,他们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2014年10月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法院判决宅基地属于哈某某和金某。因为这间房子他向李某某借住的,这个房子建成到现在李某某没有收过任何房租,李某某自己没有��动能力,也没有经济能力雇人拆除。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人王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5日腾退所占用的宅基地,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民事生效判决、裁定,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举的调查笔录及书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湛 文审 判 员 曙 光人民陪审员 齐云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