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锴福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武陟锴福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豫0823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安邦河南公司不服于2016年9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艳、被上诉人武陟锴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H×××××车向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止。豫H×××××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250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雇佣司机胡永军驾驶原告投保车辆从沿焦作往湖北武汉方向,经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4省道广水市武胜关镇新岗村过道路段时,撞入前方同方向王新明驾驶的豫H×××××号货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永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焦作市润弘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为8485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确定,豫H×××××车辆的驾驶室报废,其车辆扣除残值260元后的损失价值为58465元,庭审中被告要求不扣除残值,回收驾驶室总成,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投保单、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武陟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锴福公司就其所有的豫H×××××车向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方所有的豫H×××××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经庭审调查,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焦作市润弘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依据不足,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做出评估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故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原告损失依据。由于双方庭审中对于被告陈述不扣除残值,予以回收驾驶室总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8625元(扣除事故对方应承担的100元无责交强险),同时被告取得报废驾驶室总成残值的权利。本院对于超出该损失范围的其余诉请数额及其主张的鉴定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车辆出险时未完成正常年检,被告有权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虽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行车证未取得公安部门检验合格标志,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武陟平安机动车检测公司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行车证,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经过了检验,并检验合格,其情形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另辩称的原告车辆严重超载,需扣5%免赔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8625元;二、驳回原告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9元,由原告负担683元,被告负担1326元。安邦河南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其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机动车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内容是免责条款,上诉人已按保险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黑体字加黑、并送达投保人,也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法有效,上诉人有权以此免责。该免责条款系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被上诉人仅仅对车辆进行了安全监测,并未完成年检,该车尚有违章未处理。涉案保险条款的免责约定情形系国家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对条款的理解无歧义,也无争议。一审判决内容片面,未同时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要求返还报废驾驶室总成残值。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武陟锴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公司车辆是正常年检并参加了年度检验合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应否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安邦河南公司的意见同其同上诉状内容。被上诉人武陟锴福公司认为,机动车车辆违章是否处理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没有关系,车辆检验是否合格不是以违章未处理为准。针对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和主张被上诉人提出了充足证据驳倒其说法,即武陟县公安部门指定的平安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了年检报告,均显示车辆当年年检合格,故不影响机动车的安全,本案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对本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理解存在歧义,且该保险条款应属格式合同内容,故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由此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应属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诉人应当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放弃了扣除残值的权利,但其未就返还报废驾驶室总成残值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安邦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刘成功代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