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6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南通御丰塑钢包装有限公司与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御丰塑钢包装有限公司,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薛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389号原告:南通御丰塑钢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光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允晖,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夏青,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小土古里村。法定代表人:仲德新,总经理。被告:薛军。原告南通御丰塑钢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丰公司)与被告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弘公司)、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妙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允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弘公司、被告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弘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薛军对被告银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银弘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银弘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薛军为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对其交付的货物向被告银弘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两被告于2016年1月5日签字盖章确认的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银弘公司棉花包装用聚酯捆扎带10000套,被告银弘公司已给付原告5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被告银弘公司、被告薛军均未作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银弘公司(需方)、被告薛军(担保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弘公司向原告购买棉花包装用聚酯捆扎带15000套,单价为每套10.6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前交付5000套,2014年10月15日前交付5000套,2014年11月15日前交付5000套。付款期限为第一期货款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第二期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第三期货款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如被告银弘公司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薛军自愿就本合同的履行为被告银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11月6日分别向银弘公司交付捆扎带5000套,价款总计为106000元,并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10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银弘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2016年1月5日,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御丰公司与被告银弘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货后,被告银弘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期货物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交付,被告付款期限应相应顺延,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薛军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薛军应当对被告银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御丰塑钢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2月7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薛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2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俞妙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沅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