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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孙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王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孙科,王晓光,王晓萨,张金许,蔡俊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2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负责人:张新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科,女,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帆,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光,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萨,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系王晓萨之兄),住舞阳县马村乡黄林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许,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俊梅,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168号。负责人:谢红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娜,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芳,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科、王晓光、王晓萨、张金许、蔡俊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被上诉人孙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帆,被上诉人王晓光、被上诉人王晓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被上诉人张金许、蔡俊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峰,被上诉人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娜,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予以分别改判为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和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本案相关损失47764.55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承担本案相关损失1329.51元、569.79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和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之间,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多车致人损害的交通事故赔偿中,应在各车交强险范围首先在各自的分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摊,不足部分再由各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划分的比例进行分摊。孙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三七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要求维持原判。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晓光、王晓萨辩称,同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张金许、蔡俊梅辩称,同孙科的答辩意见。孙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孙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197.3元;2.判令各被告赔偿孙科财产损失及停车费共计1920元;3.判令各被告赔偿孙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6952元;4.判令各被告赔偿孙科精神损失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王晓光驾驶豫L×××××号车沿漯河市湘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西150米处时,与孙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孙科倒地后又被沿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张金许驾驶的豫L×××××号刮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孙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科无责任。同日,孙科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时间为46天,经医生诊断全身多发骨折、左锁骨骨折、颈6椎体骨折、胸11椎体骨折,住院花费医疗费16359.3元,器具费530元,检查费170元,出院时医嘱为避免下地活动,绝对卧床3个月等。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红梅进行护理,赵红梅及孙科均为城镇户口,因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至无法修复,孙科重置电动自行车的费用为1720元,花费停车费200元,孙科因住院花费交通费2180元。2016年6月7日,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科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4000-4500元,孙科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王晓光驾驶的豫L×××××车辆所有人为王晓萨,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张金许驾驶的豫L×××××车辆所有人为蔡俊梅,该车在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晓光借用王晓萨的车辆,事故发生时王晓萨不在现场;张金许与蔡俊梅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蔡俊梅不在现场。王晓光为孙科垫付医疗费9685元,其中7000元已被孙科算入医疗费损失中,张金许垫付2000元,该款项也被孙科计算至实际损失当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王晓光驾驶的车辆沿漯河市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湘江路与嵩山路交叉路口150米处与孙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被沿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金许驾驶的车辆挂擦,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王晓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科无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和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各自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其责任划分比例对孙科予以赔偿,因豫L×××××号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车车主王晓光和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豫L×××××号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车车主张金许和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漯河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三责险部分限额内对孙科进行赔偿;关于王晓萨、蔡俊梅,虽然二被告是登记车主,现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就孙科损失逐一确认如下:医疗费16359.3元,医疗所需器具费530元,检查费170元,该部分费用有票据为证,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误工费13733.9元(25576元/年÷365天×196天)因孙科提供的误工方面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又因孙科为城镇户口,故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6月6日止共196天,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3223.2元(25576元/年÷365天×46天),因护理人员提供的误工方面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又因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故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计算护理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关于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经鉴定孙科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000-4500元,一审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700元,因孙科所提供的票据部分存在联号现象,故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1720元,证据充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2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当事人承担,故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孙科的各项损失共计:98728.4元(16359.3元+530元+170元+460元+1380元+13733.9元+3223.2元+51152元+3000元+5000元+700元+1720元+1300元)。王晓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9109.88元,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孙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孙科3229.5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3766.3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孙科1204元;综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赔偿孙科各项损失共计68199.88元,因王晓光为其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已被孙科计算至其实际损失内,故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将该部分费用扣除,即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赔偿给孙科各项损失共计61199.88元;王晓光应赔偿孙科鉴定费910元。张金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9618.52元,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孙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69.7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3042.7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孙科516元;综上,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应赔偿孙科各项损失共计29228.52元,因张金许为其垫付的2000元已被孙科计算至其实际损失内,故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将该部分费用扣除,即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给孙科各项损失共计27228.52元;张金许应赔偿孙科鉴定费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孙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199.88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晓光垫付医疗费9685元。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孙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228.52元。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金许垫付费用2000元。五、王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孙科鉴定费910元。六、张金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孙科鉴定费390元。七、驳回孙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由孙科承担1000元,王晓光负担1638元,张金许负担70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交强险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计算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故本院仅就本案孙科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如何在各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进行分摊问题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机动车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责险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涉及多辆车发生事故的,各有责的机动车之间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应按平均分摊的方式赔付。故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各保险公司间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按70%和30%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分配方式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本案具体赔偿责任的认定计算如下:一、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的各部分分项为,1.医疗费用责任范围损失为21899.3元(医疗费16359.3元,医疗所需器具费530元,检查费17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2.伤残赔偿责任范围损失为73809.1元(误工费13733.9元,护理费3223.2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3.财产损失为1720元。二、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和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摊的具体数额均为医疗费用责任范围赔偿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范围赔偿额为36904.55元(73809.1÷2)、财产损失赔偿额为860元(1720÷2)元。三、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摊的剩余数额为1899.3元(21899.3-20000),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1329.51元(1899.3×70%),由人保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569.79元(1899.3×30%)。综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承担各项损失为49094.06元,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应承担各项损失为47764.55元,人保财险漯河支公司应承担各项损失为569.79元。关于王晓光为孙科垫付9685元问题。孙科认可其中7000元已被算入医疗费损失中,下余2685元也被计入其他诉讼请求之中了,故一审法院判决从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向孙科承担赔偿款中仅扣除7000元明显不当,应当全额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该2685元垫付款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直接向孙科支付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但判决主文的第二项的表述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变更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孙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409.06元;五、变更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孙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764.55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孙科医疗费用共计569.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宋跃武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楚军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