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桑植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497号原告: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经济开发区C区创业中心10栋。法定代表人:杨永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兵,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潮,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原告单位职员,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桑植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帅乡中路。法定代表人:陈晓燕,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利福塔镇赤溪工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邹敬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福,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桑植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桑植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了第三人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兵、胡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土地监管三方协议》有效;2、被告履行《土地监管三方协议》的义务,将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600万元土地保证金打入原告单位账户;3、若履行不能,被告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建行从原告处划拨的6257303.7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建行张家界支行申请融资800万元,请求原告为融资提供担保。原告要求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保证措施,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是桑植县工业园入园企业,工业园已给其提供120亩土地作为建设用地,正在办理报批手续,且在工业园交纳了600万元土地保证金及土地价款,桑植县工业园同意将此款转入原告账户作为保证措施。5月8日三方签订《土地监管三方协议》。协议签订日,桑植县工业园向原告发出《关于为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建行借款800万元的情况说明》并承诺: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工业园交付入园保证金及土地价款600万元。据此,原告与建行张家界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6月21日,建行向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发放后,原告得知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停产,项目无法进行,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被告将土地保证金转入原告账户,但被告一直未将该笔资金转入原告账户。建行因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代偿款6254307.70元。被告桑植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辩称,1、《土地监管三方协议》是一份虚假协议。经向当时的工业园管委会相关人员核实,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同意签订该协议也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单位的公章使用记录登记薄上也没有协议签订当天就此协议使用公章的记录;2、《土地监管三方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此份协议实质上是一份被告向第三人和原告提供担保和反担保的担保协议,桑植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是桑植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桑植县人民政府管理工业园区的企业,行使的是政府的职能,属于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具备担保的资格,即使工业园工作人员私自签字,协议也是无效的;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停产,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已经终止,现该项目仍在建设中,即使协议有效,也没有达到被告必须给原告打款的条件;4、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工业园不具备法定的土地监管职能;5、鉴于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1、三方协议为无效协议;2、假如三方协议有效,其前提是入园协议完成后才履行三方协议,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客观存在,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证据的认定采信被告和第三人的意见,对原告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与其没有关联,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原告未提出实质性意见,第三人无异议,就被告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第二组证据,经与证人刘协周核实,刘协周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013年5月28日,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桑植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桑植县工业园入园协议书》。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8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3日三次向桑植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入园保证金400万元。2015年4月10日,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桑植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土地款200万元。2015年5月8日,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一份《委托担保协议》。2015年6月19日,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订立一份《借款合同》,2015年6月26日,建行张家界市分行将600万元贷款发放给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8日,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桑植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乙方)及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监管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就甲方向建行张家界市分行申请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三年,由丙方提供贷款担保,甲方为本次贷款向丙方提供反担保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桑植县工业园区内投资兴建年产1万吨油茶籽加工及副产品综合利用项目;二、乙方同意将桑植县工业园区内120亩土地(每亩12万元),提供给甲方作为以上项目建设用地,甲方交付的保证金转为土地价款;三、甲方已向乙方交付保证金及土地价款共计600万元;四、乙方在完成办证手续后,丙方担保的甲方在建行800万元贷款未清偿前,乙方需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由丙方保管,以确保丙方权益得到充分保障,贷款清偿后,由丙方将土地使用权证退还甲方;若因甲方终止上述项目建设,或有其他不可抗逆因素导致甲方项目建设无法继续或土地证无法办理,乙方需提前告知丙方,并将甲方交付的600万元保证金及土地价款打至丙方账户;五、若乙方未按本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导致丙方权益受损,乙方应在丙方损失金额内负责违约责任;六、甲方自愿接受乙方、丙方监管,及时汇报土地报批、征收及办证情况以及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重要事项。”协议三方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甲方、丙方法定代表人均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处为乙方的副主任杨源澧签名。三方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为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建行借款800万元的情况说明》:一、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兴建年产1万吨油茶籽加工及副产品综合利用项目在桑植县工业园区内(利福塔镇梁家坪);二、我委同意将工业园区内69亩土地提供给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述建设项目用;三、目前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我委交付入园保证金及土地价款共计600万元;四、在完成土地办证手续后,我委承诺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由贵公司保管,以确保贵公司权益得到充分保障。”2015年7月21日-2016年3月9日,建行张家界市分行分10次从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划走资金6254307.70元。湖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将开发区的管理委员会界定为当地党委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党委政府行使有关职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桑植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明确桑植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为县人民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三方协议签订之日,桑植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主任即法定代表人为刘协周,2015年8月4日,因人事变动,桑植县人民政府指定暂由副主任杨源澧负责主持桑植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桑植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面工作。2015年11月5日,桑植县人民政府下文免去刘协周的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主任职务。关于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油茶籽加工及综合利用建设项目情况:2012年5月,桑植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向桑植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2014年5月14日,桑植县人民政府以(2014)政土报第05号申请农用用地转用、征收报批单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报批,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作出(2014)政国土字第194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同意桑植县油茶籽加工及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用地4.1252公顷(61.878亩)。桑植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10月9日两次向县国土局缴付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费、被征地农民社保费、水利建设基金、耕地占用税等3558490元。2014年6月4日、10月9日两次向县国土局缴付用地管理费132006元。2015年5月15日,桑植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桑植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缴付征地拆迁等费用3696241.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土地监管三方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桑植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履行《土地监管三方协议》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桑植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三方签订的《土地监管三方协议》属于反担保性质的协议,协议内容“就甲方(本案第三人)向建行张家界市分行申请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三年,由丙方(本案原告)提供贷款担保,甲方为本次贷款向丙方提供反担保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明确界定属于反担保性质,即第三人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家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桑植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在三方协议中只是一种协助义务,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土地监管三方协议》有效。三方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在完成办证手续后交付给原告保管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不属于被告所有,约定的第三人项目无法进行后,被告需将600万元打入原告账户的款项也不属于被告所有,第三人申请的项目建设用地,被告还在履行报批中,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按协议约定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保管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协议约定的“若因甲方(第三人)中止上述项目建设,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建房项目建设无法继续或土地证无法办理”的情形,故三方协议中被告桑植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需要协助履行事项的条件还没有成就,还不具备被告应履行协助义务的所附条件,对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土地监管三方协议》和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土地监管三方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桑植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土地监管三方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张家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阙道银审 判 员 曾庆发人民陪审员 李卫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