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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5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岳桂芝与王家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桂芝,王家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413号原告:岳桂芝,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王家增,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静海镇静文路18号。负责人:卢文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尔顺,公司职员。原告岳桂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被告王家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桂芝,被告王家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尔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岳桂芝申请撤回了对尹玉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桂芝诉称,2016年4月22日9时15分许,王家增驾驶津K×××××号小客车,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东方红路与东升道交口时,与顺行岳桂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岳桂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家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桂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桂芝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358.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护理费6492.16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984.33元、残疾赔偿金4066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岳树起3954.23元,柳兴兰7908.45元,王小郦288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4000-5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2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家增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尹玉妹,是借用尹玉妹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9时15分许,王家增驾驶津K×××××号小客车,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东方红路与东升道交口时,与顺行岳桂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岳桂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家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桂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桂芝前期治疗等费用本院已调解解决后原告岳桂芝继续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358.40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岳桂芝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9月16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岳桂芝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岳桂芝为农村户口,其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有,母亲柳兴兰,1946年12月26日出生,农业户口,子女2人。父亲岳树起,1939年1月27日出生,农业户口,子女2人。女儿王小郦,2000年2月3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另查,王家增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为尹玉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王家增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家增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岳桂芝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岳桂芝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原告岳桂芝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桂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岳桂芝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岳桂芝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岳桂芝损失为,医疗费2358.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护理费6492.16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39494元÷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每天20元×90天)、误工费12984.33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39494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0660.40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8482元×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47.98元(母亲柳兴兰,1946年12月26日出生,农业户口,子女2人,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每年14379元×10年÷2人×11%=7908.45元。父亲岳树起,1939年1月27日出生,农业户口,子女2人,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每年14379元×5年÷2人×11%=3954.23元。女儿王小郦,2000年2月3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每年26230元×2年÷2人×11%=2885.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桂芝伤残赔偿金55408.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47.98元)、误工费12984.33元、护理费64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084.87元。二、被告王家增赔偿原告岳桂芝医疗费2358.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158.40元的80%即5726.72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岳桂芝承担72元,被告王家增承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崇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