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5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善县溪洛渡镇支行与被告陈贵林、彭德菊、盛述彬、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市昭阳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善县溪洛渡镇支行,陈贵林,彭德菊,盛述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市昭阳区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9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善县溪洛渡镇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溪洛渡镇支行),组织结构代码:678709195。住所地:永善县。代表人赵元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汝雄(特别授权),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被告陈贵林,男,1976年8月3日出生,住雷波县。被告彭德菊。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住会东县。被告盛述彬。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刘加喜(盛述彬之妻)。女,住永善县。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市昭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昭阳区支行),组织结构代码:676577336。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代表人曾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平,该公司职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溪洛渡镇支行与被告陈贵林、彭德菊、盛述彬、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昭阳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溪洛渡镇支行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溪洛渡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汝雄,被告盛述彬及代理人刘加喜,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昭阳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林、彭德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溪洛渡镇支行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陈贵林、彭德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062521207188874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贵林、彭德菊在800000元的授信额度内可以循环向原告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期限10年,即2012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2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率水平上最低上浮30%,在单笔借款最长期为5年,还款采用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012年7月26日,被告盛述彬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0625312070904703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盛述彬为陈贵林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8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2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26日,盛述彬以其所有的溪洛渡镇兴盛路8号01幢8号住房地产(评估价1156700元)作抵押,对陈贵林的个人额度贷款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陈贵林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佳惠超市的货款,借款期限为5年即2012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六次还款金额为21262.22元,后分56次每月本息合计还款11132.19元,至2017年5月26日还清;还款方式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偿还。款项发放并经账户转存入被告盛述彬的账户。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被告陈贵林、彭德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10月,被告陈贵林、彭德菊分两次还款12000元。后被告陈贵林未归还贷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陈贵林、彭德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0039.60元和到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44082.55元;2、由被告陈贵林、彭德菊承担2016年10月10日至清偿完毕的逾期利息,年利率为12.48%;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决由原告对抵押物溪洛渡镇兴盛路8号1幢8号(永房权证永善字第9**号)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包含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陈贵林、彭德菊未作答辩。被告盛述彬辩称,其用房屋抵押为被告陈贵林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只担保陈贵林前二次在原告处的贷款共800000元,第三次贷款金额27万元,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昭阳区支行述称,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其单位只是对合同印章进行审核,实际放款、以及该贷款所有权利义务均属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溪洛渡镇支行。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陈贵林、彭德菊是否应当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溪洛渡镇支行偿还借款?2、被告盛述彬对陈贵林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7万元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溪洛渡镇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625212071888742)、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贵林、彭德菊所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内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原告与被告陈贵林、彭德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陈贵林、彭德菊存在违约的事实;3、《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30625312070904703)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情况;4、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商铺出租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承租人承诺、借款抵押人谈话记录、非唯一住房声明、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地产价格协议、房地产评估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及贷款、财产情况、抵押财产所有权情况及抵押情况;5、借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书、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支用报告书、还款计划表、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情况;6、律师催告函、逾期情况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律师向被告陈贵林催收贷款的事实;7、陈贵林还款情况记录表1份,证明陈贵林收到贷款后各期的详细还款记录。经质证,被告盛述彬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溪洛渡镇支行提交的证据均真实,但陈贵林的第三笔借款270000元,其不知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贵林、彭德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盛述彬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盛述彬与陈贵林夫妇针对担保问题的协议,证明盛述彬只为陈贵林抵押担保贷款的期限为一年。经质证,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溪洛渡镇支行对被告盛述彬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溪洛渡镇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盛述彬提交的证据不是担保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贵林、彭德菊经营超市,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26日,被告陈贵林、彭德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062521207188874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贵林、彭德菊在800000元的授信额度内可么循环向原告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期限10年,即2012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2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率水平上最低上浮30%,单笔借款最长期为5年,还款采用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012年7月26日,被告盛述彬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0625312070904703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盛述彬为陈贵林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8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2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26日,盛述彬以其所有的溪洛渡镇兴盛路8号01幢8号住房(房屋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永善字第9**号,评估价1156700元)作抵押,对陈贵林的个人额度贷款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7月26日,完善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并由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溪洛渡镇支行收执。合同签订后,被告陈贵林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佳惠超市的货款,借款期限为5年即2012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还款计划为: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六次还款金额为21262.22元,后分56次每月本息合计还款11132.19元,至2017年5月26日还清,所借款项存入被告陈贵林的账户;还款方式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偿还。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后的每月对应日;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以委托扣款方式偿还(从陈贵林的账户中扣);该笔借款被告陈贵林共还了39次,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2012年8月6日,被告陈贵林第二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5年即2012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还款计划为: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六次还款金额为12757.32元,后分52次每月本息合计还款6679.32元,至2017年6月6日还清,所借款项存入被告陈贵林的账户;还款方式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偿还。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后的每月对应日;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以委托扣款方式偿还(从陈贵林的账户中扣);该笔借款被告陈贵林共还了40次,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1日,被告陈贵林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5年即2014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所借款项存入被告陈贵林的账户;还款方式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陈贵林共还了11次,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后的每月对应日;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以委托扣款方式偿还(从陈贵林的账户中扣)。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陈贵林、彭德菊对三次借款尚欠借款本金590039.59元及到期利息44082.55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溪洛渡镇支行与被告陈贵林、彭德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别至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6日、2019年11月11日结清本息,但被告陈贵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0月,后未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根本性的合同义务,也使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溪洛渡镇支行合理地认为被告陈贵林、彭德菊将不再履行未到期债务。被告陈贵林、彭德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已构成预期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溪洛渡镇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陈贵林、彭德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被告盛述彬作为陈贵林借款的抵押担保人,被告盛述彬对所涉贷款的保证责任在担保有效期内,应在其担保限额(800000元)内对被告陈贵林未能履行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溪洛渡镇支行要求被告陈贵林、彭德菊偿还借款本金590039.59元及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44082.55元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溪洛渡镇支行要求被告陈贵林、彭德菊自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基准利率)赔偿利息至本息结清时止的主张,未能超出借款合同中借款逾期的罚息约定,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溪洛渡镇支行要求被告盛述彬在最高额担保限额内对被告陈贵林、彭德菊未履行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盛述彬称对陈贵林的第三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与《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邮政储蓄银行昭阳区支行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应退出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善县溪洛渡镇支行与被告陈贵林、彭德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625212071888742);二、由被告陈贵林、彭德菊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善县溪洛渡镇支行借款本金590039.59元及利息44082.5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共计634122.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由被告陈贵林、彭德菊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善县溪洛渡镇支行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息结清时止的利息(计息本金为590039.59元,利息按年利率12.48%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善县溪洛渡镇支行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800000元)内享有被告盛述彬所有永善县溪洛渡镇兴盛路8号01幢8号房屋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14元,由被告陈贵林、彭德菊、盛述彬承担。如被告陈贵林、彭德菊、盛述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陈贵林、彭德菊、盛述彬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善县溪洛渡镇支行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远辉审 判 员 殷举凯人民陪审员 曾勤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胤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