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3民初1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1031号原告:朱某某,女,194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4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5年经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开始感情还可以,为生活琐事经常有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意见不一。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