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贡吉玉与关军明、关小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吉玉,关军明,关小军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2民初1434号原告:贡吉玉,女,锡伯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住该县。委托代理人:关娜,女,锡伯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住该县。被告:关军明,男,锡伯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居民,住该县。被告:关小军,男,锡伯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居民,现住伊宁市。原告贡吉玉诉被告关明军、关小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吉玉及委托代理人关娜、被告关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吉玉诉称,2014年7月25日至11月15日,被告带工人在原告处就餐,约定先由原告记账,后被告向原告结算,餐费共计费用19537元,被告支付了4500元,现尚欠15037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就餐费15037元。被告关军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认可,被告关军明系被告关小军哥哥,2014年7月25日至11月,被告关军明给被告关小军看管工地,原告起诉的就餐费用是被告关小军干活的工人吃饭的费用,被告关军明负责记账,被告关小军将餐费4500元分两次给我,由我支付给原告。被告关小军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到11月,被告关小军雇佣的工人在原告处就餐,由原告记流水帐,被告关军明负责核算,期间被告关小军将餐费4500元两次交由被告关军明,再由被告关军明支付原告。2016年4月12日经双方算帐后,尚有15037元餐费未给付,由被告关军明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明细单欠条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小军虽未签订餐饮服务合同,但双方的口头约定及被告关军明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被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关小军雇佣的工人提供餐食,履行义务,被告关小军应给付就餐费用;被告关军明与被告关小军系兄弟,双方是否是雇佣关系还是委托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提供的明细账单是被告关军明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军明、关小军支付就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关军明对所欠就餐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15037元的就餐费数额。至于被告关军明与被告关小军的内部关系可另行解决。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军明、关小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贡吉玉就餐费15037元。如果被告关军明、关小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关军明、关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桑梦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