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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开鲁县开鲁镇富通农机销售中心诉高富、赵琳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开鲁镇富通农机销售中心,高富,赵琳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214号原告开鲁县开鲁镇富通农机销售中心,地址开鲁县。经营者曲宁,系销售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新国,系销售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高富,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赵琳莹,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开鲁镇富通农机销售中心与被告高富、赵琳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全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开鲁镇富通农机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姜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富、赵琳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乐星拖拉机一台。二被告从开鲁县蒙银村镇银行贷款五万元给付上述购车款。原告为被告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即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蒙银村镇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清偿该项债务。上述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全部还款。2015年6月23日,原告偿还了此笔债务中的2032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20308元。被告高富、赵琳莹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担保协议书原件一份,2、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个人贷款客户回执还款凭证原件两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一台,因缺少资金在开鲁县蒙银村镇银行贷款50000.00元,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依担保责任代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0328.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担保责任代二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富、赵琳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开鲁县开鲁镇富通农机销售中心代为偿还的贷款人民币20328.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富、赵琳莹共同负担。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全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志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