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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6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尤溪县银升纺织有限公司与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银升纺织有限公司,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6586号原告:尤溪县银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升,董事长。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崇谱。原告尤溪县银升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溪县银升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溪县银升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革基底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对账单,经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对账确认后,我司于2014年7月2日又发一批货到被告处,金额69853元。我司于2014年9月18日退回布料49313米,退回金额176179.65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935.06元。被告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立即付清所欠货款,依法应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935.0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尤溪县银升纺织有限公司明确本案涉诉标的系本案对账单上载明金额加上双方于2014年7月2日发生买卖关系产生货款69853元的合计总额1177114.73元再扣减被告退回货物款项176179.65元所产生的。原告尤溪县银升纺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对账单,用于证明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结欠货款1107261.71元的事实;4.发货单,用于证明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货32005米,金额108817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545米,金额69853元的事实。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尤溪县银升纺织有限公司购买起毛布,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107261.73元,并于2014年7月10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拒不支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截至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2014年7月10日的对账单中不含2014年7月2日产生的货款69853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7月2日的发货单系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所签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6985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尤溪县银升纺织有限公司货款931082.06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应当偿付。因双方未在对账单中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1082.0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尤溪县银升纺织有限公司货款931082.06元并赔偿损失(以931082.0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尤溪县银升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8元,由尤溪县银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98元,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佳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人民陪审员  官少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