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任志远与包头市华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远,包头市华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656号原告任志远,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汉忠,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华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凤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振华,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波,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志远诉被告包头市华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远的委托代理人周汉忠、被告包头市华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远诉称,被告包头市华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经股东会同意,以股东王利军的个人名义在包商银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年,每季度还本金7.5万元。被告因第一期到期本金不足,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凤超在2015年5月11日批准同意向股东王利军的同学任志远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华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确实向原告借过5万元,借款用途是用于华捷工贸公司股东王利军的银行贷款,后因公司股东之间闹矛盾,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故无力偿还,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答辩人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王利军系包头市华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王凤超系包头市华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被告包头市华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以王利军的名义向包商银行贷款3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向原告任志远借款5万元。王利军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任志远5万元整用于华捷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经办人:王利军。2015.5.11.”。同日王凤超在借条左下方签字。庭审中,王利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该5万元系用于被告包头市华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包头市华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但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借款之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未返还过本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借据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重要凭证,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庭审陈述、证人王利军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包头市华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包头市华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原告任志远借款本金5万元。由于借条未就利息情况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华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任志远借款本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包头市华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任志远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任志远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华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娇娇审判员 何颂毅审判员 蔺爱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