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执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杨海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杨海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312-1号申请执行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1155号浦东嘉里城办公楼19、20楼。被执行人杨海剑,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生。申请执行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2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海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115.15元,支付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11月20日贷款利息1891.51元,逾期利息295.39元;2013年11月21日起止2014年6月25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5084.03元;案件受理费629.50元,共计6410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财产,银行账户无存款,名下房子已抵押给银行无法拍卖变卖,故本案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22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64106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吴怀库审判员 李韶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兴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