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一交与王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交,王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562号原告:王一交,男,汉族。被告:王德,男,汉族。原告王一交与被告王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交、被告王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德偿还王一交借款26000元;2、王德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7日,王德与王一交购买同一个开发商房产,王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一交借款26000元,约定于2015年年底还款,但王德在2015年年底未偿还借款,经王一交多次催讨未果,故王一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德辩称:王一交所述与事实不符。欠条产生的原因是王一交在新竹园小区有房产开发,因投资资金收不回,故开发商用衡阳市雁峰区塑田三组*栋***号、*栋***号抵债给王一交,王德购买了*栋***号房屋,其中应付给开发商80000元购房款,付210000元购房款给王一交,而王德只付了184000元,还欠26000元未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王德提供的交款收据复印件2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6张、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单4张,系王德购房时开发商出具的收据,王德本人向银行贷款和支付贷款利息的事宜,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一交、王德系亲属关系。王一交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塑田三组新竹园小区项目投资了部分资金,因投资及利润未收回,开发商用衡阳市雁峰区塑田三组*栋***号*栋***号2套房屋抵债给王一交,王德购买了其中的*栋***号房屋,房屋总价为290000元,其中应付给开发商80000元购房款,付210000元(该款系王一交用其在该项目的投资及利润款为王德抵扣部分购房款)给王一交,而王德只付了184000元给王一交,还欠26000元未付。王德在2013年4月7日向王一交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王德***,今欠王一交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预计2015年年底付清。因王一交向王德催讨欠款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德因购房资金不足,而欠王一交26000元,并向王一交出具了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德未依约及时偿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王一交要求王德偿还欠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一交要求王德偿还欠款利息1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因王德向王一交出具欠条时对支付利息并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可从王德作出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支持王德应偿还王一交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于王德辩称其与王一交约定,王一交同意用本案欠款抵扣王德向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因王一交对此予以否定,王德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王德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一交欠款26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一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雅平审 判 员 谢 科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雷观艳校对人:雷 观 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