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南方中集东部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林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1760号原告深圳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号,组织机构代码某某。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某某,身份证号码某某。深圳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法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1993年9月16日。二、工作岗位:QC。三、签订劳动合同��况: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已办理。五、受伤情况:刘某某于2011年9月8日被检查出血常规异常,于2012年5月1日起停工检查、治疗,于2012年10月29日被诊断为患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六、工伤认定情况:2013年1月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属工伤。七、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4年5月30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1、评定刘某某为五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4月29日。八、工伤复发情况:2014年8月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旧伤复发确认意见,确认刘某某属于工伤复发,医疗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随后,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6份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将刘某某的医疗期从2014年11月1日延长至2015年10月31日,再从2015年11月6日延长至2016年5月5日。九、原工资福利待遇:每月应发工资5367.3元。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85号判决确定刘某某的受伤前的平均应发工资为5367.3元。十、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差额:24201.8元。根据刘某某仲裁申请书,其主张的工资差额系指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停工留薪期间共24个月工资差额;中集公司主张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并非医疗期,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该期间的工资应抵扣。本院认为:刘某某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依法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用人单位应按照本人工资的70%发放伤残津贴。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以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刘某某未证明该期间属于医疗期或者已出勤,中集公司应按照其本人工资的70%即每月3757元(5367.3×70%)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计为11897.2元(3757×3+3757÷30×5)。中集公司应支付刘某某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为123716元(11897.2+5367.3×20+5367.3÷30×25)。另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中集公司于2014年8月支付的工资13193元包含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补发工资9375元,并已扣减,故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已发应发工资为99514.2元(112931.2-4042-9375),故中集公司应支付刘某某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4201.8元(123716-99514.2)。关于2016年5月之后的工资差额。刘某某申请仲裁时,2016年5月的工资未到发放期限,且其2016年5月6日之后的医疗期仍未确定,故2016年5月1日以后的工资差额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刘某某诉请中集公司自2016年5月起按月支付医疗期平均工资5367.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十一、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餐费补贴:2345元。刘某某主张按7元每天的标准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的餐费补贴2380元;中集公司主张餐费补贴系中集公司为保障出勤员工的正常生活而给付的福利,员工正常出勤才支付,且即便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餐费补贴,也应剔除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本院认为: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包含餐费补贴,并判决中集公���按每天7元的标准向刘某某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间的餐费补贴。本案遵循同一处理思路,认定中集公司应支付刘某某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的餐费补贴2345元(7×335)。十二、1993年9月16日至2012年4月31日岗位津贴:13602元。刘某某主张其入职后即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中集公司应按照5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5月停工前的岗位津贴;中集公司主张2014年5月9日之前的岗位津贴已过仲裁时效,刘某某主张标准过高,应按照原化��部《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规定的标准支付。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岗位津贴属于工资的范畴,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故本院认定刘某某主张的岗位津贴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岗位津贴的标准问题。双方并没有约定岗位津贴,本院参照原化工部《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规定的标准,酌定中集公司应按照每天2元的标准支付刘某某岗位津贴。刘某某于1993年9月16日入职,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其于2012年5月1日开始停工,故中集公司应支付刘某某1993年9月16日至2012年4月30日共6801天的岗位津贴13602元(2×6801)。对刘某某该项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181.4元。刘某某主张其受伤前的应发工资为5367.3元,但社保机构仅按照3635元的计发基数发放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中集公司应支付其差额31181.4元;中集公司主张其系按照员工的应发工资购买社会保险,差额部分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中集公司未按照刘某某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发放其受伤后的工资及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应补足差额部分。双方确认,社保经办机构已核发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430元,刘某某平均应发工资每月5367.3元,故中集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181.4元(5367.3×18-65430)。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5月9日。十五、仲裁请求:1、中集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181.4元;2、中集公司支付刘某某岗位津贴118000元;3、中集公司支付刘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7183.2元;4、中集公司支付刘某某餐费补贴2800元;5、中集公司自2016年5月起按月支付医疗期平均工资福利待遇5367.3元。十六、仲裁结果:1、中集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181.4元;2、中集公司支付刘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21251.3元;3、中集公司支付刘某某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的餐费补贴2380元;4、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七、诉讼请求:中集公司诉讼请求为1、中集公司无需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181.4元;2、中集公司无需支付刘某某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21251.3元;3、中集公司无需支付刘某某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的餐费补贴2380元;4、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某某诉讼请求:1、中集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181.4元;2、中集公司支付刘某某岗位津贴118000元;3、中集公司支付刘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7183.2元;4、中集公司支付刘某某餐费补贴2380元;5、中集公司自2016年5月起按月支付医疗期平均工资福利待遇5367.3元;6、本案诉讼费由中集公司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181.4元。二、原告深圳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4201.8元。三、原告深圳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和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的餐费��贴2345元。四、原告深圳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1996年9月16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岗位津贴13602元。五、驳回原告深圳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深圳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佩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