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合肥洛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菲尔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洛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菲尔克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洛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58号。法定代表人:苏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菲尔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望江街道办事处内)。法定代表人:刘祖科,职务不详。上诉人合肥洛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菲尔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6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洛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其签订的《定货合同书》中约定,出现合同纠纷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其中一方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其依照管辖协议可以向自己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 露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露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