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菲与贾晓天、宋淑娟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菲,贾晓天,宋淑娟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孙菲,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代理人张凯,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晓天,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宋淑娟,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代理人贾野,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菲与被告贾晓天、宋淑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和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参加了全部四次庭审;第一次庭审被告宋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贾晓天、宋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野到庭,第三次庭审、被告贾晓天、宋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野、薛久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庭审,被告贾晓天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贾野、薛久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菲诉称:请求确认东宁镇工行二号楼1单元301室、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原告与贾晓飞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贾晓天与贾晓飞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贾晓飞出资购买了位于东宁镇工行二号楼一单元301室和302室,面积分虽为79.57平方米和131.93平方米,并出资50万元对两处楼房进行了装修。因贾晓飞加入俄罗斯国籍,便将两处住房落户至二被告名下。2013年12月11日贾晓飞因病逝世,原告做为贾晓飞的唯一继承人,要求二被告将房屋归还给原告,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到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东宁镇工行二号楼1单元301室、302室房屋系贾晓飞遗留的遗产。二被告辩称:这两处房子是由贾晓天和宋淑娟共同出资买的,当初是贾晓天去买的,一起买了3套房子,其中有贾晓天和宋淑娟一人一户,还有于鑫洸一户。二被告有出资的证明。301室和302室是由贾晓天和孙淑娟出资,另一户是贾晓飞出资,买给贾晓飞的职工于鑫洸。交款时是贾晓天和于鑫洸一起去的。房子是贷款买的,当时于鑫洸的房贷被告还给还了一年。房产是被告贾晓天和宋淑娟的财产,产权登记也是二被告,原告主张房屋是贾晓飞的财产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诉争房屋是由贾晓飞出资还是由二被告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是否为贾晓飞的遗产。原告围绕举证如下:证据一.证人陈立民、王曙洸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房屋过程中二被告自己书写的清单证实房屋二被告贷款只付了50000元首付。证人陈述称:“我认识原告,是通过贾晓飞认识的。我也认识二被告,已经认识20多年了。贾晓飞去世以后,在贾晓飞家,当时有原野、吴立军、王曙洸和我在场,孙菲和贾晓天也在场,贾晓天拿了一张单子,写了很多费用,我当时没有注意,具体内容也不清楚。贾晓天和孙菲最后谈到工商银行的房子,贾晓天说房子的首付50000元是贾晓天拿的,房屋后期的贷款也是贾晓天拿的,孙菲说不是你二哥给你钱,你拿什么还的。后来两个人就争执起来了,具体内容不清楚,贾晓天说还贷款的钱是自己借的。”证人王曙洸称:“我认识原告,是通过贾晓飞认识的。我也认识二被告,也是通过贾晓飞认识的。贾晓飞过世之后,被告贾晓天和孙菲有算账这回事。在贾晓飞家,那天有我、原野、陈立民、吴立军、贾晓天和孙菲。当时有一张铅笔写的单子,这张单子应该是贾晓天写的。贾晓天和孙菲之间有算账的过程,具体细节不清楚。”原告质证称:证人陈立民陈述真实,能够证实贾晓天对房屋只出了50000元首付。证人王曙洸能证实被告与原告有个算帐的过程,在算帐的过程中被告贾晓天用铅笔书写了一份清单。二被告质证称:50000元首付是给于鑫洸付的,二被告付的是10多万元,证人陈述不清楚,没有说50000元首付是哪个房子的。证人王曙洸陈述不清楚。证据二.原、被告算账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书写的房屋首付50000元,结合第一位证人,及稍后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对该房屋仅出资首付50000元。被告贾晓天质证称:这单子是我写的,首付50000元没有说清是哪个房产。原告向证人陈立民出示清单一份,证人陈立民称是贾晓天拿去的,是在贾晓飞去世后的两个月内看到的。对清单内容不清楚。原告称:因为这个房子的争议,我当时找中间人想调解这件事,为了调解算账,找的贾晓天和贾晓飞共同的朋友,因为贾晓飞去世后,贾晓飞买的房产在贾晓天名下,想把房产过户到我的名下,但是贾晓天不同意,为了调解算账,由贾晓天统计一下贾晓天给贾晓飞花的钱,这张条是贾晓天带过来的。二被告质证称:当时因为一笔200000元的债务,才写的这个单子。证据三.牛爱春出庭作证。证明:在购买房屋的时候证人陪贾晓飞一起取了200000元,并将钱给了李仁梁,当时李仁梁是该诉争房屋的开发商。证人陈述称:“我认识双方当事人。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贾晓飞是朋友,早上八九点我去给贾晓飞送早餐,他让我去下面把他车里的钱拿到楼上。我在贾晓飞车里取了200000元,就给贾晓飞送到楼上,问贾晓飞拿那么多钱干什么,他说看好工行2号楼的房子要拿钱付首付。后来装修房子是东升装修的,装修的时候我和贾晓飞出门了,装修的时候是贾晓飞出资的,室内设计格局是我设计的,我找的海尔厨具。这房子是贾晓飞在二双手里买的,他的全名不我知道。房子开始从装修到结束我都基本参与了。装修费用是贾晓飞出的。这个房产落在谁名下我说不清了,贾晓飞是国外的国籍,买房子落不了户写的是他外甥的名字,在大连还有房产,也是落得别人的名字,后来卖了。我把钱送到江南二区5楼,贾晓飞在那住,他说二双去取房款。砸墙是我找人干,贾晓飞给的我钱,海尔厨具是贾晓飞拿的钱,当时还因为装修的哪个地方不合格还退了钱。”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所述真实。二被告质证称:原告应提供装修费转账的票子,200000元是证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说负责装修,但是这些钱不够。证据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开发商李仁梁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中的房屋是由贾晓飞交的200000元购房款。该份笔录能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李仁梁到江南二区楼上找贾晓飞去取的200000元。二被告质证称:这房子是二被告的,是以每平方米1480元买的,于鑫洸的是以1380元每平方米买的,当时交款总款数是不到17万元,不存在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2009年房屋装修购买家具125996元的发票收据6张,2011年至2014年的有线电视费收据4张,共计645元,2013年至2015年水费收据22张,共计1075元,2012年至2013年的卫生费收据2张,共计432元,家用电器收据8张38297元,2011年至2013年物业费2张,共计707元,窗帘和灯收据8张,共计13720元,2011至2014年取暖费8张,共计17037.4元,共计197520元。证明:该房屋从装修及室内家用电器、物业、取暖费所有的费用都是由原告缴纳并居住至今。二被告质证称:只能证明原告在诉争房屋里居住,家具、灯和二被告没有关系,二被告只负责主体装修。证据六.录音证据三份。证明:被告宋淑娟在录音中承认本案中的房屋是贾晓飞出资购买,并明确没有将房屋过给原告是因为贷款没有还完,无法过户。被告贾晓天承认500000元装修款是贾晓飞支付的。被告贾晓天在录音中承认房屋是由贾晓飞购买。二被告质证称:形式要件有异议,是否存在篡改存在怀疑,2014年3月25日录音主要的内容是算账,原告承认是被告贷款买的房屋,贷款也是被告偿还的,2014年4月28日的录音是涉及装修款的问题,原告也承认房子是二被告贷款购买的,贷款利息也是二被告偿还的。只不过想留下这栋房子,原告来还剩余的贷款,二被告之前付的贷款和首付款,原告退回来。原告说装修的费用是贾晓飞拿的,如果二被告想要房子,装修钱折价给原告,房子还是归被告。这两段录音能证明房子是二被告贷款购买,和被告现有的证据是相符的。所以说房屋的产权应是二被告所有。在3月25日录音中第45分50秒原告承认房子不是贾晓飞买的,不是贾晓飞拿的钱。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中二位证人证言不能明确陈述房屋首付款的出资人,证人证言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没有明确的陈述,不能确定房屋的出资人是贾晓飞,对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系被告贾晓天书写,但亦确定不了清单中的50000元系贾晓天针对诉争房屋的出资款;证据三与证据四的陈述对于贾晓飞出资200000相吻合,但其证据效力低于被告出具的购房票据,因为票据的金额与原告陈述的付款金额不一致,原告对此不能举证证明。证据五系房屋室内物品及居住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六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证据六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证人张东升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屋是由贾晓天和宋淑娟出资装修的房屋,前期贾晓飞出资买了材料。证人陈述:“当时房子前期的装修是我负责,是贾晓飞找的我和胡宝斌监督装修工。2009年我是在贾晓飞的公司上班,贾晓飞的公司在绥芬河有个对外贸易公司,我在那上班。贾晓飞当时找我说有一套房子要收拾,你帮我去监工,如果需要材料就帮忙张罗一下。当时是刚开始砸墙的时候找的我。这个房子装修到粘完瓷砖,我就撤出了,剩下的是胡宝斌监工的。贾晓飞给我一张工商银行银行卡,买材料花了2多万元,都是砸墙、买料和人工钱,当时是我拿卡支出,胡宝斌记账,后来我就把卡给贾晓飞了。我在的再后期就向贾晓天要钱了,贾晓天也在这个公司了。在贾晓天那拿钱,胡宝斌也知道。有的帐贾晓天自己就付了。木工介入以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其余装修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是贾晓飞和贾晓天做主,两个人我都听。原告质证称:原告认为证人陈述部分失实,装修时证人负责的部分花了2万元,但是仅电工一项就花了8000元,电工在装修工程里算小活,我方认为经手贾晓飞的远不止2万元。证人证言部分隐瞒了欠款的去向。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属实。证据二.购房发票及银行房屋抵押合同各二份。证明:房子是二被告购买,贷款也是二被告还的。原告质证称:房屋实际出资人是贾晓飞,贷款是贾晓飞把钱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去还的。证据三.于鑫洸购房发票一张。证明:贾晓飞拿了50000元是给于鑫洸购买工行2号楼151的房子。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四:户口一份。证明:贾晓飞与外国国籍没有关系,其户口一直没有迁出,买房子说写的贾晓天的名字不成立。原告质证称:取得第二国国籍,中国的国籍自动注销。但是户口本没有收回来,这个户口本没有收回,去公安局调取才准确。证据五.公证的于鑫洸证言一份。证明:贾晓飞让贾晓天和于鑫洸去开发商的售楼处买房子,于鑫洸和贾晓天一起去的售楼处,贾晓天带的是现金,贾晓天自己买了两栋,同时以是于鑫洸买了一栋,交了首付款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后来该款已经还给了贾晓飞。证人现在出国了。原告质证称: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对证言效力提出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公证日期是2016年2月15日,开庭的时间是2月19日,证人完全可以出庭做证据交换,所以效力有瑕疵。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几个证人均能证实是贾晓飞带的现金去交的钱。证据六.2009年1月12日贷款保证金收据一份和银行还款明细一份。证明:争议两栋房屋的银行贷款一直是由二被告偿还,贷款保证金交了27000元。原告质证称:对收据有异议,台头没有写清楚是哪一户楼,是谁交的,对还款记录没有异议。贷款都是贾晓天还的没有异议,对购房的首付金额有异议。我们从银行调出来的和被告说的首付金额不一致,我们调出来的首付金额两栋都是59000元。是以贾晓天的名义贷的款买的房子,所以只能用是二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还款。实际该笔钱贾晓飞出的,贾晓飞已经去世了,我们目前没有证据。被告陈述称:贾晓飞在国外还有三个孩子。原告称:对此没有异议。贾晓飞在俄罗斯有三个女儿是俄罗斯籍。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二、三、六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的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贾晓天与贾晓飞系兄弟关系。被告贾晓天与被告宋淑娟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位于东宁镇工行二号楼一单元301室的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宋淑娟,东宁镇工行二号楼一单元302室的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贾晓天,二栋房屋系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贷款人为贾晓天和宋淑娟,银行贷款均由贾晓天和宋淑娟进行偿还。原告与贾晓飞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贾晓飞一直居住在争议的房屋。2013年12月11日贾晓飞因病逝世,现在房屋由原告居住。贾晓飞在俄罗斯有三个女儿。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现有证据看,诉争的房屋是被告贾晓天和宋淑娟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始的购房票据、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手续、银行按揭贷款的还款以及房屋权属登记均体现诉争房屋的产权人被告贾晓天和宋淑娟。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低于被告提供的购房发票、银行贷款合同和银行的还款明细,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的房屋系贾晓飞出资购买,原告要求确认诉讼房屋是贾晓飞的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菲的诉求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