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5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付振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周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振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周海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5876号原告:付振群,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829978-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被告:周海荣,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开发区。原告付振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振群、被告周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振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相关费用16819元中149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6时00分许,被告周海荣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新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门市秀山路时与王绍文驾驶金狮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付振群沿海门市秀山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海荣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绍文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海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原告放弃对王绍文的权利主张。被告周海荣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原告本次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所有项目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进行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8803.2元,依据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结账费用明细等证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3.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4.误工费3230元(按照85元/天×38天),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依据海门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确定。5.护理费3230元(按照85元/天×38天),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依据海门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确定。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酌定。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5987.2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部分损失,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门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111.3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在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213.92元。本案中,对原告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660元(其中误工费3220元、护理费3230元、交通费2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327.2元(其中医疗费8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周海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的80%赔偿责任比例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7461.76元(9327.2元×80%)。因原告的损失均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了赔偿,故被告周海荣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振群损失66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振群损失7461.76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付振群的银行卡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付振群;卡号:62×××71)。三、驳回原告付振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付振群的银行卡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付振群;卡号:62×××71)。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庄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