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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秦战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段鹏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战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段鹏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983号原告:秦战新,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明,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主要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段鹏雨,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秦战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被告段鹏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战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明、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被告段鹏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战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42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15时36分左右,段鹏雨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庙口山郭庄与步庄之间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淇县庙口山××与××间××段时,与前方同向秦战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秦战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段鹏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战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等符合法定及保险合同上路条件,并且没有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不予承担。段鹏雨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我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52950元,原告应予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段鹏雨予以赔偿;2、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6日需二人护理,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5日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5000元;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为500元;5、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系原告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损失数额酌定为300元;6、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实际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数额认定为19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59天,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5914.46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1770元(30元/天×59天);3、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4、误工费14289.53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8976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7356.62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864元/年÷365天×28天×2人+30864元/年÷365天×31天×1人);6、残疾赔偿金21706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8、交通费500元(酌定);9、车损300元(酌定);10、鉴定费1900元,合计79326.61元。被告段鹏雨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段鹏雨为原告秦战新垫付医疗费529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段鹏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战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战新和段鹏雨达成协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段鹏雨予以赔偿。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1052.1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89.53元、护理费7356.62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19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18274.4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70%(12792.12元),剩余部分5482.34元,由被告段鹏雨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付出院后护理费252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260元的诉请,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该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已足够赔付,故被告段鹏雨为原告垫付的47467.66元(已扣除被告段鹏雨应承担的5482.34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战新各项损失共73844.27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秦战新263**.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段鹏雨垫付款47467.66元;二、驳回原告秦战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计992元,由被告段鹏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