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7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杨文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杨文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05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有,男,彝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桂宝来,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杨文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X、蒲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操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赵梦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被告杨文有的委托代理人桂宝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07年11月4日,杨文有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39225711111XXXX的信用卡一张。随后,杨文有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但未能按时偿还欠款本息。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文有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2月10日信用卡欠款本金76605.48元,透支利息4486.28元,费用19587.52元,并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杨文有承担。被告杨文有答辩称,杨学有在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期限内按时偿还欠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招行信用卡中心提前终止与杨文有的信用卡最低还款期限的约定,导致杨文有无法在规定的最低还款额期限偿还最低还款额。杨文有愿意偿还所欠款项的本金,但是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银行的实际损失已经通过支付的复利得到了充分的填补,如再要求支付滞纳金,则会显失公平,故招行信用卡中心无权要求杨文有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属于格式条款,但招行信用卡中心为明确告知杨文有超期偿还欠款应当支付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对格式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解释,且招行信用卡中心一直没有向杨文有进行催收。经审理查明的信用卡使用情况如下:信用卡发卡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持有人:杨文有(信用卡卡号:439225711111XXXX)。贷款利率的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滞纳金的约定:按每期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收取。欠款情况:被告杨文有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随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10日,尚欠本金76605.48元,透支利息4486.28元,费用19587.52元。本院认为,杨文有因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文有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照合约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领用合约明确约定了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杨文有也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字表示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虽然信用卡领用合约是格式条款,但其理解并无歧义。因此,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杨文有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并计收透支利息、复利和截至2016年2月10日前的费用。至于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杨文有承担2016年2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费用,因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当庭表示不能明确滞纳金计算的基数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有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6605.48元,截至2016年2月10日的利息4486.28元,费用19587.52元,并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76605.4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4元,由被告杨文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登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 操书 记 员 赵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