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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4月28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8月2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衡阳县西渡镇青木村西仓卧龙湾楼盘刘某某所开的宏盛电器门业批发中心店。唐某某假意与刘某某洽谈购买室内门,趁刘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桌上充电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4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刘某某已出具对唐某某的谅解书。经庭审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唐某某家属于2016年8月29日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损失4000元,刘某某请求对唐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视频截图,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唐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唐某某行为的谅解,均可酌情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其本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志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素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