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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干,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3224号原告:李中干,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马罡集乡水利站家属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春,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纺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北松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原告李中干诉被告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分独任审理。因被告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予以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干诉称:原告于2012年承接两被告发包的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学子南路XXX号厂房工程部分主体泥工项目。2014年3月21日经原告与两被告结账,两被告共结欠原告人工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4,777元。后经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84,777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0,000元。被告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第二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第一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出具了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人工费结账单(主体泥工李中干),载明项目名称为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投资单位为第一被告,建设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学子南路XXX号,施工单位为第二被告,人工费合计完成工程量为2,583,777元,已付工程款为1,199,000元,应付工程款为1,384,777元。两被告均在结账单上予以盖章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人工费结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常年在上海从事建设工程施工,2012年经朋友介绍,听说被告系争厂房工程量较大,需各种工人进行施工,所以到系争厂房处施工,施工范围为系争工程部分主体泥工项目,现原告所负责的工程已经完工。该工程系原告以个人名义承接,无建筑施工相应资质。因系争工程由原告以包清工形式所承接,故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前无业务关系。因两公司负责人均为周振良,且均在结账单上盖章,故无法确定两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根据结账单显示,建设单位应为第一被告,施工单位应为第二被告,两被告是否结算原告不清楚,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2014年3月21日双方结账之前工程款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结账后被告未再支付过钱款。就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结账单确定的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落款日后一个月起算至起诉之日止。现原告主张的金额可能与实际金额有出入,如超出诉请金额按照诉请金额主张;如不足诉请金额,据实结算。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结账单,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第一被告为系争工程发包方,第二被告为承包方。案涉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原告未与第二被告订立书面合同,亦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但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第二被告也予以接受并以书面方式予以结算确认,故第二被告应在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现第二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并对欠付工程款予以盖章确认,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中干工程款人民币1,384,777元;二、被告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其欠付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中干利息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32.90元,由被告上海乾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分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人民陪审员  曹爱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