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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7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金明诉李小霞建设工程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明,李小霞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873号原告:张金明,男,生于1969年4月21日。住陕西省陇县。委托代理人:蔡彦林,男,生于1967年6月20日。住陕西省陇县。被告:李小霞,女,生于1977年11月22日。住陕西省陇县。原告张金明与被告李小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彦林、被告李小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金明起诉称:原、被告过去相互认识,2012年被告在承包曹家湾、坪头等多处移民搬迁工程时将该工程涂料粉刷交给了原告施工,相继所欠原告劳务费七万余元,原告多次讨要后被告清偿了部分劳务费,下欠52600元,原告向被告讨要50余次后,于2015年9月19日被告亲笔写下欠据一张,事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只是认账但以种种借口拒不清偿所欠原告劳务费,被告下欠的劳务费至今索要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劳务款52600元并支付索款费用及银行利息5000元,共计57600元。原告张金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张。被告李小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将工程承包之后将其中的内外墙粉刷外包给李凤彦,李凤彦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张金明。后来原告直接找被告要工程款,因面积没有丈量,原告拿了一份给别人做活的方量单作为参照,让被告给原告先打个条子,并给被告说以后期实际丈量面积结算,如果丈量的面积算下来的比条子上的数字多,多的原告就不要了,如果算下来少,就按实际算下来的给。被告给原告打完条子后在第二天还给原告支付了一万元。因被告工地上发生意外事故致被告暂无能力给付原告欠款。被告先后已向原告共计给付37000元。被告认为,应对原告所粉刷面积进行丈量后重新计算被告应付款项。被告李小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条两张,2、三里营袁师工地外墙方量单,3、记账单一张。被告李小霞申请证人李凤彦、胡全利出庭作证。证人李凤彦证言:曹家湾工程10座房子,证人与被告说好内墙5.5元,外墙14元,因外墙证人没有办法做,就叫原告张金明做。温水坪头一共6座房子,内外墙全由原告张金明做,当时没有说价钱,只说别人什么价给张金明什么价。后来张金明要钱的时候因李小霞工地上出了事故,就说慢慢给。证人胡全利证言:证人胡全利与被告李小霞系合作关系,共同承包工程。曹家湾与坪头的活是转包给李凤彦的并没有转包给原告张金明。直到做活的时候才知道李凤彦又把活转给了张金明。张金明与李凤彦之间是如何约定的证人并不知情。证人与被告李小霞给张金明钱的时候还问过李凤彦。当时张金明拿着他给袁师做的活计算的面积来和证人及被告计算工价款,证人要求按实际丈量的面积计算。但张金明说先打条子,后面丈量了再按丈量的面积计算。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所举的欠条及被告所举的方量单、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被告李小霞向本院提交的记账单。本院认为,该记账单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李小霞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凤彦证言,本院认为,李凤彦的证言所陈述的内容证实了原告张金明曾承包被告李小霞承建的陇县曹家湾、温水镇坪头村等地移民搬迁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作,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李小霞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胡全利证言,本院认为,胡全利的证言所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约定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计算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张金明曾承包被告李小霞承建的陇县曹家湾、温水镇坪头村等地移民搬迁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作。施工完成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9月19日,原告张金明再次找被告李小霞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此过程中,经双方商定,被告李小霞向原告张金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师曹家湾、坪头搬迁涂料款,(52600.00)伍万贰仟陆佰元整。并在当日被告原准备给付原告10000元,后因故未给,于第二日,即2015年9月20日给付。被告将该笔10000元给付原告后,原告未就此10000元出具任何条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具体书面合同,但原告负责被告所承建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原、被告之间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被告所欠款项应系工程款而非劳动报酬,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但双方经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被告已认可双方协商后的数字。被告李小霞在出具欠条当天本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虽因故未付,但在第二天便向原告支付该笔10000元,且原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未出具收据,故原告认为该笔10000元不在欠条所列的52600元内包含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应当重新丈量面积计算所欠工程款及其于2015年9月20日所付10000元应包含在欠条所列的52600元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2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并未与原告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因索款支出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索款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小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金明所欠工程款人民币52600元。二、驳回张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小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由张金明负担125元,由李小霞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