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湖北省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鄂C×××××面包车行驶至淅川县荆紫关镇丹江桥西头路上被执勤民警查获。2015年12月25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4.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彭某、苏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测试条、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显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