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8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林侯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林侯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28291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泰丰工贸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艳,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艳,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员,住。被告:林侯林,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塘沽区。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侯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崔忻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琭雅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