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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5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柴永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柴永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443号原告:王玉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忠。被告:柴永华,农民。原告王玉龙与被告柴永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扣留原告电动自行车一辆。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下午,被告无故抢走原告价值20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车辆,被告均拒绝返还。被告辩称:扣留原告电动自行车是事实,但原告私自使用被告抽水电机的连接线路致线路烧毁,原告没有赔偿,故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庄邻。2015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以其抽水电机的连接线路被原告私自使用烧毁为由,强行将原告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扣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以其电线被原告私自使用烧毁为由,强行扣留原告电动自行车,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自行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即使有证据证明原告使用其抽水电机连接线路致线路烧毁,也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能扣留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永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玉龙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