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进兵与定西市新丝路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王余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兵,定西市新丝路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王余钱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2587号原告赵进兵,男,汉族,1972年8月9日生,农民,住定西市渭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彩荷,女,汉族,1975年10月13日生,住定西市渭源县,系赵进兵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栋,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西市新丝路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内关镇先锋村。法定代表人徐志专,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余钱,男,汉族,1985年6月19日生,农民,住定西市渭源县。原告赵进兵与被告定西市新丝路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王余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份,被告王余钱承包被告定西市新丝路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塑料加工业务,遂叫原告提供劳务。2016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定西市新丝路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干活过程中从凳子上跌落摔伤,原告被送往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肾挫伤,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56元、误工费10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371.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5259.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9973元。被告定西市新丝路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做废旧地膜加工塑料颗粒的可循环利用的公司,由王余钱承包生产出来的塑料颗粒被告公司以每吨以1500元付费,王余钱带了3个人来承包活,当时是口头协议,没有签合同,当时协议一切安全风险由王余钱等人承担,当天被告公司给王余钱说叫人来打扫卫生,王余钱打发原告在门顶挂公司招牌时,原告不慎从凳子上跌落倒地,原告说不要紧,中午吃完饭原告说越来越疼,到医院拍片说骨折。被告公司给王余钱他们付了2000元工资,用于原告住院。本公司是以承包方式将生产承包给王余钱他们,所以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余钱辩称:被告认识的一个朋友介绍被告给被告定西市新丝路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干活,本被告叫了原告赵进兵等人就和徐经理商定以1吨1500元干活,所得工资我和原告等3人平分,干零活须另外付钱,约定好我们开始干活,第三天徐经理说让赵进兵帮忙干活,干到中午时赵进兵来说把自己摔倒了,赵进兵说不要紧,买点止疼药吃就好了,后本被告带赵进兵到医院检查,检查后说骨折了,徐经理给的2000元交给了医院,本被告出了500多元医药费,本被告没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出1、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甘肃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的事实。被告定西市新丝路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王余钱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王余钱举出门诊费票据3张,共计200.5元,证明其缴纳门诊费用200.5元。并申请共同干活的禄向兵出庭作证称:“去年干活的一个老板介绍我们去给徐经理干活,以1吨1500元计算报酬,1500元我们三个人平分,我干了1天就回家去了,赵进兵怎么摔伤的我不知道,我没有看见事情的经过。后赵进兵我说他钉牌子时没站好摔伤了”。本院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能够与案件事实相印证,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定西市新丝路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废旧地膜加工塑料颗粒的可循环利用的公司,2016年6月份,被告王余钱得知被告定西市新丝路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需要人员从事塑料加工业务,遂与原告及禄向兵前去与该公司经理徐志专商定以每吨1500元的报酬提供劳务。2016年6月15日,原告给被告定西市新丝路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帮助悬挂公司招牌时从凳子上跌落摔伤,原告被送往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肾挫伤,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花用住院费2756.03元,检查费200.5元。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肾挫伤及多发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花用鉴定费1000元。事发后被告定西市新丝路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原告赵进兵系在给被告定西市新丝路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义务悬挂公司招牌时不慎受伤,故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义务帮工时未注意自身安全,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余钱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依据相关规定处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进兵的医疗费2956.53元、误工费6308.9元、护理费1371.5元、伤残赔偿金15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7416.13元,由被告定西市新丝路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19191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剩余8225.13元由原告赵进兵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赵进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