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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荣辉、吴秀龙诉王玉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执异16号异议人(被保全人):王玉奎,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生,住甘肃省永昌县城关镇东街*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清,甘肃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保全人:吴荣辉,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港头镇草柄村吴厝**号。申请保全人:吴秀龙,男,汉族,1963年2月17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港头镇草柄村吴厝****号。在本院受理的吴荣辉、吴秀龙申请财产保全一案中,王玉奎对本院作出(2015)甘执保字第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其名下14处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玉奎称,其与吴荣辉、吴秀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72-2号保全裁定。省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2015)甘执保字第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其名下14处房产,共计4189.12平方米。同日又冻结异议人在永昌县珠峰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400万元(占持股比例80%)和异议人在永昌聚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45万元(占持股比例90%)。省法院共计查封异议人的财产价值为51878310元。超出裁定书确定的20000000元标的额,属于超标的查封。故请求撤销对异议人名下位于永昌县城关二街甘新璐十六号乙楼一套商服房(永房权证城字第496-1号,建筑面积为932.82平方米,价值11359800元)和永昌县城关三区南环路北侧一层商服房(永房权证城字第06**号,建筑面积为156.74平方米,价值2073000元)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吴荣辉、吴秀龙诉王玉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玉奎银行存款20000000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等值财产。2016年3月16日,本院向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2015)甘执保字第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王玉奎名下14处房产(具体包括:1、永房权证字第496-1号,932.82平方米;2、永房权证城字第6**号,156.74平方米;3、永房权证城字第6**号,563.76平方米;4、房产权证号201302**,135.73平方米;5、房产权证号201302**,76.23平方米;6、房产权证号201302**,276.94平方米;7、房产权证号201302**,427.28平方米;8、房产权证号201302**,285.47平方米;9、房产权证号201302**,427.28平方米;10、房产权证号201302**,427.28平方米,11、房产权证号201302**,285.47平方米,12、房产权证号201302**,135.73平方米,13、房产权证号201302**,73平方米,14、房产权证号201301**,135.73平方米)。另查明,本院查封的14处房产均设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中对于异议人提出要求解封的两处房产(永房权证字第496-1号与永房权证城字第6**号),王玉奎已于2016年8月向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清了以上述两处房产作为抵押物的相关债务,但未在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永房权证字第496-1号与永房权证城字第6**号房产,经异议人提供评估报告显示价值共计13432800元,加之法院冻结的异议人在永昌县珠峰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400万元(占持股比例80%)及在永昌聚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45万元(占持股比例90%),并未超出(2014)甘民二初字72-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20000000元。而本院查封的其他房产,由于每处房产上均设有抵押权,即便后期对房产进行处分,也是由抵押权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实现抵押权,因而保全财产的数额并不确定。故本院的查封行为并不存在超标的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田 荣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李 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