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辖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状元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徐忠芝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状元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徐忠芝,张中解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状元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清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汇通,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忠芝,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解,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状元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状元鸟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忠芝、张中解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状元鸟公司上诉称,1.涉案合同签订地在福建晋江,在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2.涉案合同指定交货地为晋江市范围内的鑫海货运站,该交货地点应认定为该合同履行地。3.即使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本案争议标的是货币给付,应由接收货币一方的状元鸟公司所在地晋江作为合同履行地。4.假使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北京市、天津市、内蒙古、安徽省及所属区域”,上述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状元鸟公司作为原告也有权选择其中一处为本案诉讼管辖法院。因徐忠芝、张中解经常居住地及经营地主要在北京,故为方便本案审理,尊重状元鸟公司作为原告的民事诉讼��辖法院选择权利,本案也应移送北京市管辖法院审理,而不是移送安徽省巢湖市法院审理。综上。状元鸟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涉案合同��虽然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可在平等互利原则下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所在地法院并不明确,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已经明确经销范围为北京市、天津市、内蒙古、安徽省及所属区域。现徐忠芝、张中解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其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状元鸟公司上诉状亦认为假使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北京市、天津市、内蒙古、安徽省及所属区域,其作为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一处作为本案的诉讼管辖法院,因徐忠芝、张中解的经常居住地和经营地主要在北京,本案也应移送北京市管辖法院审理。结合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地点,从方便本案诉讼,兼顾状元鸟公司的意愿,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4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毅华代理审判员 李 然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美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