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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射阳县金诚担保有限公司与射阳县富建酒店有限公司、富建林海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金诚担保有限公司,射阳县富建酒店有限公司,富建林海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盐城市瀛洲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429号原告:射阳县金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西路89号。法定代表人顾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楚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射阳县富建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幸福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刘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该公司财务部经理。被告:富建林海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阜城大街116号。法定代表人胡寿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市瀛洲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76号。法定代表人安伟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射阳县金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担保公司)诉被告射阳县富建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富建公司)、富建林海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盐城市瀛洲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楚东、陈卫东,被告瀛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伟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被告射阳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琦、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寿华、瀛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伟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射阳富建公司返还我公司代偿资金3124012.50元,并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3124012.5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6‰×1.5÷30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射阳富建公司、瀛洲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射阳富建公司因经营需要购置酒水,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射阳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借款300万元,由我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林海公司与瀛洲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射阳富建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我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7月20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计3124012.50元。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射阳富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金诚担保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金诚担保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借款时,我公司已向原告金诚担保公司缴纳30万元担保金,原告金诚担保公司应当按270万元主张权利。在我公司与原告金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垫付的资金占用费为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该利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利息应当以27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约定的月利率6‰计算。我公司与常熟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加收50%,该逾期利率过高亦应调整。另我公司与常熟农商行签订的《承兑协议》中约定垫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该利率过高也应予调整。被告林海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反担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射阳富建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瀛洲公司辩称:我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射阳富建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并非为被告射阳富建公司的200万元承兑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金诚担保公司为被告射阳富建公司的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但被告射阳富建公司涉案借款合同金额为100万元,原告金诚担保公司并未为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在2014年4月25日签订《反担保合同》时,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安伟静,并非合同上签章的蔡元,即使《反担保合同》上我公司的章印是真实的,也不能确定《反担保合同》是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因此不能认定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如我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至多对借款100万元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林海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金诚担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其中约定为确保射阳富建公司与常熟农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以切实履行,乙方同意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乙方所提供保证担保的对象为金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担保500万元贷款的本息,在额度范围内可循环使用,不须对到期续借贷款担保合同作反担保,反担保责任以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全部解除为止;甲方提供反担保的对象为乙方为借款人前述贷款所作出的保证范围;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乙方根据前述担保合同之约定承担代偿责任所实际支出的款项和相应利息、借款人应当支付的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和乙方实现担保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二年,自乙方取得追偿权之次日起计算。被告瀛洲公司亦与原告金诚担保公司签订相同内容的《反担保合同》,在《反担保合同》中,被告瀛洲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章印,法定代表人处的章印为蔡元。原告金诚担保公司与常熟农商行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约定由金诚担保公司为射阳富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保证债务和其他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等;被担保主债权金额30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限内。在该合同通用条款中另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的期限是指只要在该期限内发生的主债权(实际发生的主债权到期时间可以超过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期限),均受本合同约束;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4日,被告射阳富建公司向原告金诚担保公司缴纳保证金30万元。次日,被告射阳富建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金诚担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担保对象为原告金诚担保公司为被告射阳富建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与常熟农商行所签订的常商银射阳借字2014第00076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等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甲方无力偿还贷款,乙方根据担保合同规定履行代偿义务后,乙方成为债权人,相应取得债务追偿权,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追偿通知后三十日内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乙方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该项付出之日起之资金占用费、逾期担保费和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资金占用费以垫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担保本笔贷款的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同日,被告射阳富建公司与常熟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常商银行射阳借字第2014第0007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常熟农商行向被告射阳富建公司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贷款用途:购酒水;贷款利率:固定月利率6.75‰;逾期贷款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金诚担保公司。同日,被告射阳富建公司与常熟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射阳承兑字2014第0078号《承兑协议》,其中约定常熟农商行提供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手续费为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垫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实际垫款之日起,以实际垫付的天数计算,直至该垫款还清为止;保证金质押:保证金比例50%,金额200万元;担保方式:保证,由金诚担保公司提供。在《承兑协议》通用条款部分约定:申请人已向承兑人交存保证金,票面金额剔除保证金后的余额部分已经提供了经承兑人认可的其他方式担保。同日,被告射阳富建公司与常熟农商行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种类:银行承兑汇票;被担保主债权金额:200万元;被担保主合同:《承兑协议》,主合同编号:常商银射阳承兑字2014第0078号。上述《借款合同》和《承兑协议》签订后,常熟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射阳富建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并按《承兑协议》约定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7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计4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22日。被告射阳富建公司分别按7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提供保证金,保证金金额计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射阳富建公司未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常熟农商行于2015年7月20日在原告金诚担保公司账户扣划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7012.50元。承兑汇票到期后,常熟农商行代为被告射阳富建公司兑付票面金额400万元。扣除承兑汇票保证金200万元,常熟农商行于2015年7月20日从原告金诚担保公司账户扣划承兑汇票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7万元。同日,常熟农商行向原告金诚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内容为:金诚担保公司为射阳富建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37012.50元,代付银票敞口200万元及利息8.7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瀛洲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蔡元为安伟静。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金诚担保公司陈述其与被告瀛洲公司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未有载明签订时间,后由该公司在合同上补充载明签订于2014年4月25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3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在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中扣除?(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借款逾期罚息、承兑垫款利率是否应予调整?(三)被告林海公司、瀛洲公司是否应对全部欠款承担反担保责任?(一)关于3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在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中扣除的问题。原告金诚担保公司主张其代为被告射阳富建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承兑汇票欠款200万元,被告射阳富建公司计差欠其欠款本金300万元。被告射阳富建公司主张已向原告金诚担保公司缴纳30万元保证金,应当在欠款本金中扣除,并按扣除后的欠款金额作为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原告金诚公司为被告射阳富建公司的100万元借款、20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时,被告射阳富建公司向原告金诚担保公司缴纳30万元保证金,在缴纳保证金时,双方未有约定保证金的用途,依照担保公司通常按照担保金额10%收取保证金的习惯,30万元保证金应当是该公司向原告金诚担保公司就100万元借款和200万元承兑的担保分别提供的10万元和20万元的金钱质押。被告射阳富建公司与常熟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承兑协议》后,理应及时偿还所欠本息,现其未能按约偿还致使利息发生,应由被告射阳富建公司承担。常熟农商行在原告金诚担保公司账户扣划被告射阳富建公司的欠款本息,应视为原告金诚担保公司已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取得对代偿资金的求偿权,该求偿范围为银行实际扣划的欠款本息,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37012.50元、承兑汇票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87000元。原告金诚担保公司已收取被告射阳富建公司的保证金,在原告金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应首先以该保证金冲抵被告射阳富建公司的债务,故被告射阳富建公司差欠原告金诚担保公司因100万元借款产生的欠款本息计为937012.50元,因200万元承兑产生的欠款本息为1887000元。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对资金占用费作出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约定,但该合同约定担保对象仅为被告射阳富建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与常熟农商行签订的常商银射阳借字2014第00076号借款合同,故100万元借款产生的欠款本息937012.50元按照约定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200万元承兑汇票产生的欠款本息1887000元因未有约定资金占用费,应自原告金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二)关于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借款逾期罚息、承兑汇票垫款利率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被告射阳富公司主张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借款逾期罚息、承兑汇票垫款利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以垫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担保本笔贷款的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75‰,现原告金诚担保公司主张以按照每天6‰×1.5÷30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以该标准计算的月利率为9‰,并未超出民间借贷月利率2%的法定限额,故被告射阳富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规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现常熟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故被告射阳富建公司关于借款逾期利率过高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银行承兑汇票垫资利率,法律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在《承兑协议》中被告射阳富建公司自愿与常熟农商行约定承兑汇票垫资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该利率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利率不属于法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故不予调整,被告射阳富建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林海公司、瀛洲公司是否应对全部欠款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金诚担保公司主张被告林海公司、瀛洲公司对其担保的借款合同及承兑汇票提供反担保,被告林海公司主张没有提供反担保,被告瀛洲公司主张该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为500万元,并非为涉案借款及承兑汇票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另主张2014年4月25日签订《反担保合同》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安伟静,并非合同上签章的蔡元,故因此也不能认定瀛洲公司为涉案借款担保提供了反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林海公司、瀛洲公司与原告金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其中约定:“提供保证担保的对象为金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担保500万元贷款的本息,在额度范围内可循环使用,不须对到期续借贷款担保合同作反担保”,据此应当认定,反担保的对象是原告金诚担保公司为被告射阳富建公司银行借款所提供的本息不超过500万元的担保。因承兑汇票不属于借款,故涉案200万元承兑汇票本金及利息不属于反担保范围,原告金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林海公司、瀛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射阳富建公司向常熟农商行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未超出《反担保合同》约定的500万元限额,故该笔借款及其利息属于反担保的范围。被告瀛洲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金诚担保公司主张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在签订合同时未有注明签订日期,后由其补充注明。在该合同中被告瀛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的章印为蔡元,此时法定代表人已由蔡元变更为安伟静,虽然《反担保合同》中被告瀛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与事实不符,但被告瀛洲公司并未对合同中该公司章印及蔡元章印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由此可以确定被告瀛洲公司签订涉案《反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瀛洲公司对《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存有异议,但无论《反担保合同》是何时签订,在被告瀛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担保合同》是为其他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是为涉案借款担保提供的反担保,故被告瀛洲公司关于其未为涉案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林海公司与被告瀛洲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未有约定各自的反担保份额,故被告林海公司与被告瀛洲公司对全部借款担保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富建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射阳县金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计937012.5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以93701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富建林海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盐城市瀛洲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射阳县富建酒店有限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建林海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盐城市瀛洲宾馆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射阳县富建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射阳县富建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射阳县金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承兑汇票本息1887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以188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射阳县金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射阳县金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射阳县富建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0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倪常春审 判 员  李有为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欣如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