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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曾郁平与吴平平、吴正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郁平,吴平平,吴正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1458号原告:曾郁平,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生,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平平,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正云,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平(系吴正云女儿),女,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主要负责人:宋振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郁平与被告吴平平、吴正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郁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生,被告吴平平、被告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平平、吴正云、平安财保共同赔偿曾郁平医疗费844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7778.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2888元、护理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鉴定费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4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330918.23元。根据责任比例分配后,诉请赔偿曾郁平229680.58元;2.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吴平平、吴正云、平安财保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17时左右,曾郁平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三环路南侧辅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螺洲大桥入口路段,左侧车身与沿三环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吴平平所驾驶小型轿车左侧车头相刮碰,造成曾郁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5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曾郁平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吴平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郁平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金山医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等损伤。2016年3月1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曾郁平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1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吴平平作为肇事司机,吴正云作为车主,平安财保作为保险人,依法应连带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吴平平、吴正云辩称:事故后吴平平垫付9731元,如多垫付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返还。非医保金额、诉讼费、伤残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同意按照比例分配后由吴平平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平安财保辩称:1.平安财保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有效时,对本事故造成曾郁平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后,平安财保已垫付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另,曾郁平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平安财保仅需承担30%的赔偿比例。2.诉请项目金额异议如下:诉请医疗费84472.03元,根据合法有效票据认可84236.33元,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2255.59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日;无医嘱需加强营养,诉求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请护理费9000元过高且无有效证据,应予以驳回;曾郁平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9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75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次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伤残重新鉴定的费用1100元应由曾郁平自行承担,非医保鉴定费1500元由平安财保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诉请误工费17500元没有事实依据,若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因本事故受伤造成持续误工,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90.6元/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误工时间为102天,误工费为9241.2元;交通费100元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17时左右,曾郁平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三环路南侧辅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螺洲大桥入口路段,左侧车身与沿三环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吴平平所驾驶小型轿车左侧车头相刮碰,造成曾郁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5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曾郁平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吴平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郁平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金山医院)住院35天,支出医药费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第1掌骨骨折等损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左下肢功能锻炼,术后根据拍片情况决定能否下床负重行走,定期复查,视情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2016年3月14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曾郁平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1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6年8月15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曾郁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治疗期间的非医保费用为12255.59元。另查明:1.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驾驶员吴平平父亲吴正云;2.该车在平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3.治疗期间,吴平平向曾郁平垫付9731元,平安财保向曾郁平垫付10000元;4.曾郁平的母亲隆世芳(1947年2月23日出生)与父亲曾小吾(已故),共同生育包括曾郁平在内的三个子女;曾郁平与其妻隆文素共同生育曾妍(1999年10月16日出生)、曾媛媛(2001年12月10日出生)、曾航(2003年12月13日出生)三个子女;5.曾郁平事故前暂住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玉兰村西阡34号,并在福州市晋安区飞煌冷冻食品店担任送货员,月收入3500元,因事故无法正常上班,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吴平平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曾郁平发生碰撞,致曾郁平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郁平承担主要责任,吴平平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均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造成曾郁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诉请医疗费84472.03元,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35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为1750元;曾郁平因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第1掌骨骨折等损伤住院35天,且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曾郁平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诉请误工费标准按35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3500元/年÷30天×105天=12250元;考虑到交通费在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曾郁平居住处所、就诊次数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曾郁平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诉请残疾赔偿金按30722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经重新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30722元/年×20年×10%=61444元;曾郁平于福州住院治疗35天,诉请住院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出院护理费标准酌定为10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35天+100元/天×(60天-35天)=7750元;第一次鉴定费2900元(其中伤残鉴定支出740元)和二次鉴定费2600元(由平安财保垫付,且其中伤残重新鉴定费用1100元、非医保鉴定费用15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曾郁平因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第1掌骨骨折等损伤住院治疗,且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对其身心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曾郁平因事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于城镇,其主张按22204.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曾郁平母亲隆世芳已年满68周岁,长女曾妍年满16周岁,次女曾媛媛年满13周岁,曾航年满11周岁,结合曾郁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04.1元/年×12年÷3×10%+22204.1元/年×(2+5+7)÷2×10%=24424.51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87722.03元(包括医疗费844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114368.51元(包括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7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24.51元)。肇事车交强险由平安财保承保,平安财保应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利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优先用于赔付非医保费用,故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郁平120000元。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77722.03元和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4368.51元(114368.51元-110000元),共计82090.54元,曾郁平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平平向吴正云借用车辆发生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627.17元。车主吴正云已就肇事车辆向平安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平安财保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本案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金额12255.59元经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平安财保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扣除吴平平应承担的剩余非医保2255.59元(12255.59元-10000元)×30%=676.68元,平安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曾郁平24627.17元-676.68元=23950.49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第一次伤残鉴定费用740元应由曾郁平自行承担,第一次的其他鉴定费用的30%即(2900元-740元)×30%=648元应由吴平平承担,70%应由曾郁平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吴平平应赔偿曾郁平1324.68元(648元+676.68元),抵扣其已垫付的9731元,实际多支付8406.32元;平安财保共计承担143950.49元(120000元+23950.49元),抵扣其已垫付的10000元、吴平平多垫付的8406.32元,平安财保还应支付给曾郁平125544.17元(143950.49元-10000元-8406.32元),并返还吴平平多垫付的840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曾郁平125544.17元,并返还吴平平垫付款8406.32元;二、驳回曾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2.5元,由曾郁平负担770元,由吴平平负担1602.5元。二次鉴定费2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曾郁平负担1100元。曾郁平负担的鉴定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时予以抵扣。吴平平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培玲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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