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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三美、吴芳美与被告黄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美,吴三美,黄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736号原告:吴芳美,女,1953年3月9日生,汉族。原告:吴三美,女,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八兵,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林,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负责人:陈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黄东峰,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丁云凤,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吴芳美、吴三美诉被告黄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高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以已垫付死者吴明心部分医药费为由,向本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吴三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八兵、周建武,被告黄建林、被告高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芳美、吴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因其近亲属吴明心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6953.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黄建林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高淳区沿松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山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吴明心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吴明心受伤。吴明心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被告黄建林驾驶肇事车辆进入路口左转弯时为绿灯,但现有证据无法查证吴明心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进入路口时的红绿灯状况,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次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吴明心一直从事螃蟹养殖,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黄建林驾驶的车辆在高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高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建林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等损失,原告方的其他损失并未获得赔偿。被告黄建林辩称:对事故证明上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苏A×××××小型轿车系其所有,其为该车辆在高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死者吴明心医药费60606.65元,另给付丧葬费10000元,请求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高淳保险公司辩称:虽本次事故交警出具了事故证明,无法查明事故责任,但是并不表示被告黄建林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明上记载事故发生时黄建林驾驶的车辆行驶方向为绿灯,根据该路口情况,即使死者进入路口时为绿灯,但行驶至道路中央时是红灯,死者也应停车观望,而不是继续行驶,死者吴明心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黄建林驾驶的在高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票据计算,但超出交强险部分需扣除15%非医保费用。死者进入重症监护室治疗不需要生活护理,住院期间认可护工费1540元,出院后认可60元/天。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对其他损失均予以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8735.55元,请求原、被告优先偿还该笔医药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9时许,黄建林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高淳区古柏镇沿松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山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花山路由东向西吴明心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吴明心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调查后作出高公交证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黄建林驾驶车辆沿松园路由北向南进入路口左转弯时为绿灯,但现有证据无法查证吴明心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进入路口时的红绿灯状况,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吴明心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抢救,并在重症监护病房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3月14日转入普通病房住院治疗,诊断为两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右侧颞叶、左侧小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6年3月25日放弃继续治疗出院,后因病情危重于2016年7月10日在家中死亡。吴明心共住院24天,花费医药费79342.2元(黄建林支付60606.65元,高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8735.55元)。普通病房住院期间,吴明心由护工进行了护理,花费护工费1540元。出院后吴明心由其家人进行护理直至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明心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闭合性损伤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再查明,吴明心出生于1941年12月3日,系高淳区古柏镇联合村檀溪渡村民。吴明心生前未婚,无子女,与吴芳美、吴三美系兄妹关系。黄建林持有C1E型机动车驾驶证,苏A×××××小型轿车系其所有,其为该车辆在高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八兵(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及黄建林以无经济支付能力为由向紫金保险公司申请垫付吴明心抢救费用,并承诺获得的赔偿款优先偿还垫付的医药费。黄建林另给付吴八兵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护工费凭证,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吴明心户籍信息证明,南京市高淳区XX街道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方关系证明,吴八兵车辆维修费收据,黄建林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吴八兵出具的收条,吴八兵及黄建林向紫金保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其近亲属吴明心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调查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故依法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高淳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吴明心应负事故责任,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高淳保险公司及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系吴明心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且实际支付,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计算,医药费金额为79342.2元。原告被送往医院后处于昏迷状态并在重症监护病房抢救,根据监护病房的医疗管理规定及家属探视规定,期间护理人员无法对其进行生活护理,故对在重症监护病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吴明心在普通病房期间产生的护工费1540元,有护工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吴明心出院后因伤势过重确需生活护理,结合其伤势及身体情况,本院酌定出院后至死亡期间护理标准为80元/天。原告主张该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9940元(1540元+80元/天×105天)。死者吴明心系农村居民,生前居住在农村,原告方举证的村委证明、土地租赁协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吴明心出生及死亡时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年限为6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吴明心死亡的后果,对原告方产生了创伤与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损失,考虑到死者抢救时间、地点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高淳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丧葬费30891.5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900元、车损450元均予以认可,因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吴明心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793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480元;4、护理费9940元;5、丧葬费30891.5元;6、死亡赔偿金97542元(16257元/年×6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9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车损450元,以上共计271025.7元。黄建林驾驶的车辆在高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高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已支付10000元,还需赔偿261025.7元。高淳保险公司提出需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举证说明非医保项目及其在医保中的合理替代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黄建林已支付的70606.65元及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8735.55元,原告方应予返还,该款可由高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黄建林和紫金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芳美、吴三美因其近亲属吴明心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271025.7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261025.7元,该款直接支付给吴芳美、吴三美181683.5元,支付给黄建林70606.65元,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8735.55元,均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吴芳美、吴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84元,由黄建林负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给付黄建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吴芳美、吴三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