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张越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60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越,女,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张越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对本案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按照(2015)成执异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交代的“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不正确;本案系因(2014)成执字第1574号案件执行标的引起的纠纷,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财产关系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越的诉讼请求事项是对一审法院(2014)成执字第1574号案件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其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申请被一审法院(2015)成执异字第122号裁定驳回后,如对该裁定不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诉人张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杜梅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王学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