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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樊增有与美华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美华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樊增有,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李小光,陶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伦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红,重庆九言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增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莉,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洪,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真勇,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瑞兴,总经理。原审被告:李小光。原审被告:陶建。上诉人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增有,原审被告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李小光、陶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8月3日、2016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审理。上诉人美华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红,被上诉人樊增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莉,原审被告今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洪、韩真勇参加了审理。原审被告美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李小光、陶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华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3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樊增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美华重庆分公司与樊增有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樊增有与原审被告李小光、陶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美华重庆分���司并不知情,也不负有证明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樊增有单方面的签字及樊增有无效力的合同章作为结算依据,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李小光、陶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樊增有劳务费及金额认定不清。另外,樊增有并非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一审法院认定此事实没有充分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劳务费案件中将美华重庆分公司列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樊增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被告今朝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被告美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答辩。原审被告李小光、陶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参加二审审��,亦未答辩。樊增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美华重庆分公司、今朝公司、美华公司、陶建、李小光立即支付樊增有人工工资(劳务费)11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樊增有到美华重庆分公司承接的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桂馥大道华辰财富广场工程工地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美华重庆分公司拖欠樊增有2014年1月至4月底的收尾期间的工资(劳务费)45000元及为美华重庆分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事宜时的工资(劳务费)70000元,共计115000元,经樊增有多次催要未果。一审被告今朝公司辩称,今朝公司与樊增有无任何合同关系,今朝公司仅与美华重庆分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今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樊增有诉请。一审被告美华公司与美华重庆分公司共同辩称,与樊增有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李小光、陶建挂靠在我方公司名下承包工程,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李小光、陶建,樊增有也是此二人雇佣到工地做工,且今朝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李小光、陶建,此二人收到款项后未向公司缴纳管理费,樊增有的劳务费应由此二人支付。另外,公司的项目章已经表明“经济·合同无效”,且项目章由樊增有掌管,仅加盖项目章的涉及经济的文件应无效。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樊增有诉请。一审被告李小光、陶建未作书面答辩。一审被告李小光、陶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一审被告李小光、陶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意见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1日,今朝公司作为发包人,美华重庆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华辰•财富广场外墙干挂石材和铝合金隐框窗、明框窗及门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美华重庆分公司施工。美华重庆分公司承接工程后授权李小光、陶建对该工程全权负责(庭审中美华重庆分公司述称,李小光、陶建与其系挂靠关系,施工合同系二被告以美华重庆分公司名义签订),并向此二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李小光、陶建(身份证号码510216196305180436/510222196309292512)为我公司在贵司(今朝公司)华辰•财富广场外墙干挂石材和铝合金隐框窗、明框窗及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收方结算、收款、合同的执行负全面责任,该委托代理人与贵方所签署的工程资料、协议等一切事宜,其经济、法��责任均由我公司负责……”。工程进入施工后,李小光、陶建雇佣樊增有到工地担任项目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后,2014年7月5日,樊增有与李小光、陶建等人召开会议,确认樊增有在2014年办理结算期间的工资(劳务费)为70000元(参会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盖有美华重庆分公司项目章的工资统计表亦表明拖欠樊增有2014年1月份劳务费18000元、2014年2月至4月份劳务费27000元,并对办理结算事宜时的劳务费70000元再次确认。2014年11月23日樊增有以项目执行经理身份向今朝公司出具委托书并加盖美华重庆分公司项目章,载明:“我司于贵司承接的华辰•财富广场4号楼幕墙工程拖欠的工资,现委托贵司支付工程项目的施工班组及现场管理人员:……樊增有……等,共计391459.00元。……该笔款项在我司该项目工程质保金中扣��。工资明细见附件……”,后今朝公司未按照委托支付上述款项,而是依据上述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将工程款支付给李小光、陶建等人。另查明,美华公司系美华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李小光、陶建与美华重庆分公司系挂靠关系(美华重庆分公司当庭认可)。今朝公司与美华重庆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往来的工作联系函中,美华重庆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处均有樊增有签字并加盖项目章,且部分涉及经济的文件,美华重庆分公司处亦加盖有项目章。现樊增有要求上述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无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小光、陶建实际雇佣樊增有从事劳务,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经结算李小光、陶建共计拖欠樊增有劳务费共计115000元,对此债务,李小光、陶建理应清偿。故樊增有要求李小光、陶建给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最终确认拖欠劳务费数额的工资统计表出具时间是2014年11月23日,樊增有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5月1日起算无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从2014年11月24日起算。李小光、陶建本身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其以美华重庆分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获取收益,美华重庆分公司亦收取相关费用并提供手续,据此可认定李小光、陶建与美华重庆分公司之间应属挂靠关系(美华重庆分公司亦当庭认可),挂靠属规避法律之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美华重庆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又因美华���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美华公司作为其总公司,理应对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美华公司与美华重庆分公司辩称,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李小光、陶建,此二人收到工程款后未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樊增有的劳务费应由此二人支付,以及公司的项目章已经表明“经济•合同无效”,项目章由樊增有掌管,加盖项目章的涉及经济的文件应无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被挂靠方对挂靠方所负责任之承担,应以双方挂靠关系成立为前提,而非挂靠方实际交纳管理费为要件,且美华重庆分公司既已允许李小光、陶建借用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收取费用,并授权二人对工程全权负责,则此二人就工程对外发生之债务,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之责任。另根据今朝公司与美华重庆分公司往来的工作联系函中显示,美华重庆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处均有樊增有签��并加盖了项目章,且部分涉及经济的文件亦是如此。据此足可推定樊增有系李小光、陶建雇佣担任项目部负责人之职,项目章暂由其掌管亦属应当,且已有加盖项目章的经济文件为工程双方所认可之先例,故盖有项目章并由樊增有签字的文件(包括经济文件)应为有效。对美华公司与美华重庆分公司上述之抗辩,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樊增有主张今朝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的诉请,因今朝公司已按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的要求将工程款支付于李小光、陶建等人,樊增有主张已无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李小光、陶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樊增有劳务费115000元;二、被告李小光、陶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樊增有资金占用损失(以115000元为基数,从2014���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美华公司、美华重庆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美华公司对美华重庆分公司上述应承担之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樊增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李小光、陶建、美华公司、美华重庆分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更名为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2015年5月11日更名为美华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7月2日一审���审过程中,樊增有将其持有的项目部章交还美华公司重庆分公司。一审中,樊增有举示了2014年7月5日的会议记录(系复印件加盖项目部章)。该会议记录上载明:……7、樊增有在2014年办理结算工资,定位7万元整(包括所结算办完);……10、收到款后首先支付唐意的借款10万元和樊增有的7万元结算办理费。……该会议记录后有李小光、陶建、王公胜、樊增有的签字,但会议记录内容及签字均系复印件。二审中,樊增有认为,其诉请的劳务费金额是根据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工资统计表及会议记录计算而来的,但无基础证据证明工资表上载明的劳务费金额。该工资统计表上加盖项目部公章,但无李小光、陶建签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美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李小光、陶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李小光、陶建是否差欠樊增有劳务费的问题。樊增有认为,其诉请的劳务费金额是根据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工资统计表计算而来的,但未举示相关证据印证工资表上载明的劳务费金额计算依据。该工资统计表上虽然加盖项目部公章,但无李小光、陶建签字确认。而在一审庭审中,樊增有于2015年7月2日将涉案工程项目部章当庭交还美华重庆分公司的行为来看,在2015年7月2日之前樊增有一直持有该项目部章。本院认为,由樊增有自己制作并加盖其持有的项目部章的工资统计表亦无证据印证,李小光、陶建未对工资统计表上劳务费金额进行签字确认,樊增有未举示工资统计表上欠付劳务费的基础证据佐证,本院对该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樊增有与��小光、陶建就拖欠的劳务费金额进行过结算。其次,会议记录。樊增有举示的会议记录系复印件加盖项目部章,该会议记录内容及李小光、陶建、樊增有等签字均为复印件,但由于樊增有一直持有项目部章,其在会议记录复印件上加盖由其持有的项目部章,仍然无法印证会议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樊增有举示会议记录(上加盖项目部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会议记录真实,根据会议记录第7条、第10条的约定,7万元结算费是樊增有办理完结算的结算工资,由于樊增有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办完所有结算,支付7万元结算工资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樊增有要求李小光、陶建支付115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要求李小光、陶建支付劳务费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樊增有要求按照工资统计表作为依据��求李小光、陶建支付劳务费115000元的事实,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樊增有要求李小光、陶建支付劳务费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美华公司、美华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李小光、陶建是否差欠樊增有劳务费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樊增有要求李小光、陶建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未予支持,故樊增有要求美华公司、美华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无事实基础,本院对其要求美华公司、美华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今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今朝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评述。综上所述,美华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3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樊增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樊增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樊增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