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9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XXX、李庆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重庆资和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XXX,李庆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258号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重庆资和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第七层710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6144119E。法定代表人:王悦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影,男,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燕萍,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李庆茶,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和信公司)与被告XXX、李庆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李庆茶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欠款本息386205.82元。事实及理由:被告XXX经由我公司连带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沙坪坝支付贷款人民币429000元用于购买渝A61***宝马汽车一辆。被告XXX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沙坪坝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按时足额还款,否则视为被告违约,贷款行有权根据与我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我公司代为偿还其欠款。同时我公司也与被告XXX签订了《担保协议书》,也约定了我公司若为其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进行追索我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被告XXX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截止目前,我公司为被告XXX向贷款行代偿了欠款共计386205.82元,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债务。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依法取得了向二被告进行追索的权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XXX、李庆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与李庆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被告XXX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2013年渝沙卡直字第070号)。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有原告为被告向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申请以信贷方式购买汽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承诺在贷款期限内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约定按时在被告还款账户存入足额资金用以归还贷款;按照贷款行的规定通过原告连续在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贷款车辆的保险;将被告收入、��住、联系方式的变化情况及其它可能影响被告正常还款的信息及时告知原告。若被告在贷款期限内发生未按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还款的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扣减被告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每逾期还款一次,原告扣减被告20%的履约保证金;被告累计逾期还款三次或连续逾期还款二次以上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逾期还款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原告按被告所缴履约保证金金额的20%计收一次违约金,依次类推。……被告李庆茶作为被告XXX的财产共有人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时,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XXX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沙坪坝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2013年渝沙卡直字第070号)项下的被告XXX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X提供了贷款429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贷款;2014年3月27日,原告代被告XXX偿还58320.97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代被告XXX偿还欠款57646.88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代被告XXX偿还57659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代被告XXX偿还27061.24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代被告XXX偿还59800.49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代被告XXX偿还27055.28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代被告XXX偿还27061.24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代被告XXX偿还57659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代被告XXX偿还13941.72元,以上共计386205.82元。原告代为偿还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代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XXX、李庆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担保协议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代偿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X向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向银行清偿了386205.82元。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被告XXX偿还其向银行垫付的借款合同款项386205.82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为偿还的债务系被告李庆茶与被告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XXX、李庆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李庆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有限公司垫付款38620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94元,由被告XXX、李庆茶负担。此款限被告XXX、李庆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 燕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