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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常州伯事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高娜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伯事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高娜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伯事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熊晓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娜娜,女,汉族,1997年8月15日生,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菁,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星,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伯事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娜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伯事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娜娜发生工伤,自身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伯事达公司不需要赔偿高娜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娜娜承担。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高娜娜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伯事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高娜娜原是伯事达公司职工,在2015年3月21日,高娜娜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将自己的左手中指压伤,后高娜娜通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向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载明伯事达公司要赔偿高娜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伯事达公司认为,高娜娜是自己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手指受伤,自己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故依法诉至��院,要求判决伯事达公司不应当赔偿高娜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由高娜娜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娜娜于2014年10月20日进入伯事达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伯事达公司未为高娜娜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1日,高娜娜在工作工程中,左手中指被机器扎伤,遂送医治疗。伯事达公司已经支付了高娜娜的医疗费用。高娜娜受伤后,伯事达公司未支付高娜娜停工留薪期工资,高娜娜伤愈后也未回单位工作。2015年10月12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11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高娜娜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1日,高娜娜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400元由高娜娜��付。高娜娜于2015年12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伯事达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3月13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34号仲裁裁决书: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伯事达公司一次性支付高娜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合计72417.4元。嗣后,伯事达公司不服第2项仲裁裁决,遂诉至该院。原审另查明:高娜娜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788.2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为75天。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高娜娜于2015年12月4日申请仲裁,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该院依法确认高娜娜与伯事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高娜娜因工伤构成十级伤残,故高娜娜要求伯事达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伯事达公司应予以支付。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二、高娜娜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合计72417.4元,由伯事达公司负担,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伯事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伯事达公司负担。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伯事达公司上诉主张高娜娜发生工伤时自身有明显过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伯事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伯事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事达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高娜娜所受之伤已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伯事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工伤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只有在伤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可以减轻工伤责任主体的责任,伯事达公司并提供证据证明高娜娜在工伤发生时存在一般过失,更未提供证明证明高娜娜在工伤发生时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伯事达公司认为高娜娜应当承担部分工伤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伯事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伯事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张国凯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琳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