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4执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吴小伟犯盗窃罪所判附加刑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4执265号被执行人吴小伟,男,1985年12月5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7日受理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吴小伟犯盗窃罪所判附加刑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及追缴吴小伟犯罪所得人民币91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即日给付本院(2013)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小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已服刑完毕。服刑完毕后回家同父母妻子共同居住生活,无个人住房,其父母年事已高,且其父患肝脏疾病,家庭开支大部分用于治疗其父疾病,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无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晴隆县安谷乡四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与执行笔录的陈述在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小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服刑完毕后回家务农,无固定收入,其父患病需长期治疗,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履行能力。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3)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被执行人吴小伟有财产可供执行后,本院刑事审判庭再移送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殿明审判员 易 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元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