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6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射阳县支行与陈海华、张正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射阳县支行,陈海华,张正艳,刘训西,王芹,徐海金,李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5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射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朝阳南街2号。负责人: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陈海华。被告:张正艳。被告:刘训西。被告:王芹。被告:徐海金。被告:李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射阳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海华、张正艳、刘训西、王芹、徐海金、李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政、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华、张正艳、刘训西、王芹、徐海金、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海华、张正艳归还借款本金37917.51元、利息2317.93元(截止至2016年10月24日),合计40235.44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37917.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决刘训西、王芹、徐海金、李月对陈海华、张正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海华、张正艳、刘训西、王芹、徐海金、李月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射阳邮政银行与陈海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射阳邮政银行向陈海华发放借款4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4.58%。张正艳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陈海华共同还款。同时,陈海华、张正艳、刘训西、王芹、徐海金、李月签署了联保协议书,约定为彼此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射阳邮政银行依约向陈海华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海华未按约还款。射阳邮政银行催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海华未作答辩。张正艳未作答辩。刘训西未作答辩。王芹未作答辩。徐海金未作答辩。李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射阳邮政银行(合同称甲方)与陈海华(合同称乙方)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99957Q115090776405),合同约定“一、贷款发放账号为60×××17,户名为陈海华。二、贷款金额为4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期限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三、贷款用途为购饲料。四、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五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五+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法类推;乙方贷款取消、还本期、连续正常还款期限小于五+1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利息免除的优惠;如果乙方选择阶段性还款法,连续还款期从首次还款期开始计算。五、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7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六、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刘训西、徐海金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299957Q215094476942)”等条款,张正艳以配偶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捺印。同日,陈海华同时向是邮政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购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8”。射阳邮政银行于同日向陈海华的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40000元。陈海华、张正艳向射阳邮政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日,陈海华、张正艳、刘训西、王芹、徐海金、李月(合同称乙方小组)与射阳邮政银行(合同称甲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299957Q215094476942),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者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条款。陈海华、张正艳、刘训西、王芹、徐海金、李月均在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陈海华已偿还了本金2082.49元,尚欠37917.51元;截止至2016年10月24日,已还利息3425.96元,尚欠2317.93元;及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按37917.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算的利息未支付。经催要,陈海华、张正艳未向射阳邮政银行按约足额还款,刘训西、王芹、徐海金、李月亦未履行担连带担保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射阳邮政银行与陈海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其与陈海华、张正艳、刘训西、王芹、徐海金、李月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正艳自愿对陈海华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陈海华、张正艳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其依约应承担偿还射阳邮政银行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刘训西、王芹、徐海金、李月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射阳邮政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射阳邮政银行据此主张其对陈海华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射阳邮政银行要求陈海华、张正艳归还借款本金37917.5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2317.93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7917.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算);刘训西、王芹、徐海金、李月对陈海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训西、王芹、徐海金、李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海华、张正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华、张正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射阳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7917.5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2317.93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7917.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刘训西、王芹、徐海金、李月对被告陈海华、张正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训西、王芹、徐海金、李月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海华、张正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陈海华、张正艳、刘训西、王芹、徐海金、李月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