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杜学军与贾保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军,贾保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第580号原告:杜学军,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倪志刚,卢氏县五里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贾保朝,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杜学军与被告贾保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保朝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经薛邦朝介绍,我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约定被告2015年3月中旬偿还。该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后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被告贾保朝未答辩。原告杜学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贾保朝借原告杜学军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杜学军主张被告贾保朝欠款50000元,提交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贾保朝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因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杜学军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予以认定,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保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学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学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贾保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大庆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芸 来源:百度搜索“”